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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修订草案)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13-11-21  浏览次数:171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环境,保障人民身心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杭州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地区。

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地区范围,由区、县(市)人民政府划定。

国家级开发区管委会、西湖风景名胜区管委会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职权,按照《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等有关地方性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本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区县(市)为主、分级管理、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市容环境卫生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和监督。

区、县(市)人民政府对本辖区范围内的市容环境卫生工作负责。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区、县(市)人民政府的规定,负责所辖区域内的市容环境卫生工作。

第五条杭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市容环卫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市容环境卫生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区、县(市)市容环卫主管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辖区内市容环境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或没有实行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县(市)市容环卫主管部门(以下统称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对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完善市容环境卫生设施,提供市容环境卫生公共服务,保障市容环境卫生事业建设和管理需要的经费并逐年提高,使市容环境卫生事业与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人民群众需求相适应。

第七条市容环卫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容环境卫生事业发展需要,组织编制本地区市容环境卫生专业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八条本市鼓励、支持市容环境卫生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运用先进技术,提高市容环境卫生水平。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市容环境卫生的权利,同时负有维护市容环境卫生的义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市容环境卫生作业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市容环境卫生作业人员履行职责。市容环境卫生作业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文明作业。

第十条各级市容环卫主管部门和文化、广播影视、新闻出版、教育、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以及机场、车站、码头、旅游景点等公共场所的经营或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市容环境卫生的宣传教育,增强市民群众维护市容环境卫生的意识。

本市广播、电视、报刊等宣传媒体和公共场所的宣传牌(栏),应当安排市容环境卫生方面的公益性宣传内容。

第十一条提倡和鼓励社区居民委员会组织社区居民制定维护市容环境卫生的公约,动员社区居民积极参加市容环境卫生治理工作,创建洁美、文明社区。

第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对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市容环境卫生责任

第十三条本市实行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制度。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维护好责任区内的市容环境卫生。

第十四条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是指有关单位和个人所有、使用或管理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场所及其一定范围内的区域。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具体范围的划分,由区、县(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五条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按照“谁使用、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确定:

(一)城市道路、街巷、里弄、公共广场等城市公共区域,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及其他环境卫生公共设施的环境卫生保洁,由区、县(市)市容环卫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经营维护单位负责。

(二)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社区居民委员会负责;

(三)河道及其附属设施、沿岸绿化(公共绿地),由使用、管理单位负责;

(四)隧道、公路、铁路、地下人行通道及其附属设施,由使用、管理单位负责;

(五)文化、体育、娱乐、旅游景点、公园(公共绿地)、机场、车站、码头等公共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六)商品交易市场、商场、超市、饭店、展览展销等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七)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企事业等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及周边区域,由该单位或个体工商户负责;

(八)施工工地由施工单位负责,待建地块由业主单位负责;

(九)报刊亭、候车亭、电话亭等城市家具和空中杆线,由产权单位或管理单位负责。

按照前款规定责任不清的地区,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城乡接合部或者行政辖区的接壤地带责任不清的,以及对责任人的确定存在争议的,由区、县(市)人民政府确定;跨区的由市市容环卫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六条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责任人的责任要求是:

(一)保持责任区内地面清洁,按要求设置废弃物容器并保持其外观的美观、整洁、完好,不随地吐痰,不乱扔乱倒垃圾、污物、污水;

(二)保护责任区内绿化设施,不悬挂衣物、不损坏树木和绿化设施;

(三)维护责任区内的市容观瞻。建筑物立面应保持整洁,店牌和景观灯光按要求设置;不乱搭乱建、乱拉乱挂、乱贴乱画、乱停车辆,不擅自占用道路,不擅自改动、迁移和损坏市政、环卫等公用设施。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违反上述规定的,由行政执法机关责令改正,并可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或者建议其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处理。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应及时制止和劝阻他人随地吐痰,乱扔瓜皮果核、烟蒂、纸屑,乱倒垃圾、污物、污水;及时制止和劝阻他人践踏草坪、跨越绿篱、损坏树木和绿化设施;及时制止和劝阻他人乱摆摊设点、乱堆杂物、乱搭乱建、乱拉乱挂、乱贴乱画、乱停车辆;及时制止和劝阻他人擅自挖掘、占用市政设施、设置户外设施、损坏市容环卫等公用设施。

第十七条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具体范围和责任要求,由区、县(市)市容环卫主管部门书面告知责任人。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应当按照规定要求履行市容环境卫生责任。责任人可以自行履行环境保洁责任,也可委托其他作业、服务单位履行。

第十八条市容环卫主管部门和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加强对责任区市容环境卫生的巡查和监管,并定期组织检查。

第三章市容管理第一节道路容貌管理

第十九条道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容貌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保持道路路面、人行道、缘石和无障碍设施整洁、完好;出现破损、短缺的,应当及时修复。

(二)保持立交桥、人行天桥和人行地下通道整洁、完好。

(三)保持道路和桥梁上设置的隔离墩、防护栏、防护墙、隔音板和照明、排水等设施整洁、完好、有效;出现破旧、污损的,应当及时清洗、修复、更换。

第二十条道路管理维护单位应负责保持城市道路路面及其附属设施完好、整洁。出现损坏时,应及时修复;未及时修复的,由行政执法机关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场地上设置的各种井盖由产权单位或管理维护单位负责保持完好、正位。井盖出现破损、移位或丢失的,在接到举报或通知后,产权单位或管理维护单位应立即采取设置警示标志、护栏等临时防护措施并及时维修更换。产权单位或管理维护单位接到举报或通知后,未及时采取防护措施或未及时更换或正位的,由行政执法机关按每处每逾期一天处以1000元罚款,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经市容环卫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批准利用广场等公共场所举办文化、商业等活动的,应当保持公共场所整洁。举办单位应当按照要求设置环境卫生设施,及时清除产生的垃圾等废弃物;举办活动结束后,应当及时清除设置的设施。

禁止城市道路两侧及广场周边的商场、商店擅自超出门窗、外墙摆卖物品或进行其他经营活动。

违反本条规定的,由行政执法机关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其摆卖物品。

第二十三条经批准挖掘道路的,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施工。

施工单位和个人开挖城市道路、维修管道或清疏排水管道、沟渠所产生的淤泥、污物,应及时清理,保持路面清洁。违反规定的,由行政执法机关责令其限期清理;逾期不清理的,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在城市道路两侧、广场上设置候车亭、值勤岗亭、报刊亭、电话亭、电话交接箱、箱式变电间、有线电视端子箱或其他设施的,应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批准,按照有关规范的要求设置,并由设置单位保持设置物的完好和整洁。违反规定的,由行政执法机关责令设置单位限期改正,并可按每处设施处以1000元罚款;拒不改正的,由行政执法机关强制拆除。

第二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辆应当按规定停放。

禁止机动车辆擅自在人行道上行驶和停放,在地下管线沟盖上停放。违反规定的,由行政执法机关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或车主不在现场的,处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并可锁扣车辆或将车辆拖离现场;损坏人行道、沟渠盖板的,还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节临街建(构)筑物容貌管理

第二十六条临街建(构)筑物的体量、造型、色调和风格应当与周围景观相协调,不得擅自改变建筑物原设计风格、色调,不得擅自在临街的建(构)筑物上插挂彩旗、加装灯饰以及其他装饰物。

新建、改建建筑物的阳台和窗户的护栏、空调设备托架、公用电视接收系统等设施应当按照市容环卫管理标准统一设置。

第二十七条建筑物顶部、外走廊等应当保持整洁,无堆物堆料;主要街道两侧和重点地区建筑物的顶部、阳台外和窗外不得吊挂、晾晒和摆放物品。主要街道和重点地区的范围由区、县(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临街建(构)筑物的管理单位或业主应确保建(构)筑物立面整洁,外露的管、线、架、杆、池等整齐、清洁、功能完好,无破损、锈蚀,及时修整或拆除有碍市容的设施。禁止擅自在道路上空及住宅楼之间设置架空管线。禁止在道路两侧护栏、电杆、树木、绿篱等处架设管线,晾晒衣物,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

违反规定的,由行政执法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临街建(构)筑物立面可清洗的,必须每两年清洗一次;立面为喷涂材料的,必须每五年粉饰一次;立面为其他材质的,视材质情况定期维护。临街建(构)筑物立面清洗粉饰,应当使用符合国家质量标准和环保标准的材料。

管理单位或业主违反前款规定的,由行政执法机关责令其限期清洗、粉饰;逾期不清洗、粉饰的,由行政执法机关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临街建(构)筑物立面清洗、粉饰及定期维护的具体实施方案,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九条禁止擅自对建(构)筑物的临街立面进行装修、改建。违反规定的,由行政执法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临街建(构)筑物门前屋后应当选用通透、美观的栅栏、绿篱、花坛(池)、草坪等作为分界。禁止擅自在临街建(构)筑物周围设置实体围墙。违反规定的,由行政执法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本条例实施前已设的实体围墙,应当予以逐步改造。

第三节户外广告、招牌管理

第三十一条设置户外广告,应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容、规划等部门进行审批,经同意后方可设置。违反规定设置户外广告的,由行政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拆除,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可予以强制拆除。

第三十二条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应自批准之日起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广告内容的发布,逾期不发布的,由广告经营者登设公益广告,登设公益广告的费用由广告经营者承担。违反规定的,由行政执法机关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招牌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户外广告必须按批准的时间、地点、形式、规格、内容设置,不得擅自更改。

(二)户外广告中使用的文字、汉语拼音、计量单位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内容必须健康、真实、合法、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

(三)户外广告外观应当图案清晰、式样美观、形体完好,与周围环境相协调。保持安全牢固、完好整洁,无空置,无破损、污迹和严重褪色等;

(四)户外广告设置单位应及时修复、更新陈旧、破损的广告。到期的广告,设置单位应及时拆除或按有关规定办理延期手续。

(五)保持霓虹灯、电子屏(牌)、灯箱体形式的户外广告显示完整,不断亮、不残损。断亮、残损的,应及时修复,在修复前应当停止使用。

(六)机关、团体、部队、院校、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个体工商户的名称、字号、标志等牌匾和标识,应当按照批准的要求规范设置。牌匾和标识的设置应当牢固。画面污损、字体残缺、灯光显亮功能不完整等影响市容的,应当及时维修或者更换。

违反上述规定,未按批准要求设置户外广告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陈旧、破损,未及时修复、更新的,责令其限期修复、更新,并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户外广告到期后未及时清除的,责令其限期清除,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清除的,予以强制拆除。单位牌匾和标识污损,字体残缺、灯光显亮功能不完整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规定,涉及工商行政管理有关法律法规的,由工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各类展销会、订货会、交易会、开业庆典等活动需要设置临时性户外广告的,应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容环卫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设置,有效期满后应立即清除。未经批准擅自设置或有效期满后不清除的,由行政执法机关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予以强制拆除。

第三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拆除、遮盖或损坏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及其附属设施和公共广告栏。违反规定的,由行政执法机关责令其恢复原状,并可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因户外广告坍塌、坠落等造成他人财产损失或人身伤害的,由广告主或广告经营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禁止在本市市区人行天桥、立交桥、高架桥、道路两侧等公共场所派发印刷品广告;禁止在市区悬挂经营性的横幅、直幅、条幅及过街横幅户外广告。违反规定的,由行政执法机关责令其改正,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并可没收有关宣传物品。

第三十八条因公益活动需要,确需设置公益性宣传牌(栏)、宣传标语的,应经市容环卫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批准,按规定的时间、地点、形式、规格等设置。设置期限届满后,应及时拆除。

公益性宣传牌(栏)、宣传标语不得用于商业用途。

第三十九条禁止在建筑物、构筑物的外墙及市政公用设施、管线和树木及其他设施上非法张贴、涂写、刻画。发现有非法张贴、涂写、刻画痕迹的,管理单位或业主应及时清除。

违反前款规定非法张贴、涂写、刻画的,由行政执法机关责令其清洗,并可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清洗或拒不接受处理的,行政执法机关核实后可没收其用于违法活动的通讯工具或书面通知通信运行商暂停其在张贴、涂写、刻画中标明的电信号码的使用,有关通信运行商应当在接到通知后3日内配合执行。暂停电信号码使用期间,违法行为人接受处理的,有关通信运行商应根据行政执法机关的通知,恢复其电信号码使用。暂停及重新开通电信号码使用所需要的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四节城市景观灯光管理

第四十条城市景观灯光主要包括:

(一)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的泛光、内透光及其他形式的景观照明;

(二)电子显示屏、各类灯箱、霓虹灯、外打灯广告牌、招牌、橱窗等广告性灯光;

(三)雕塑、喷泉、绿化灯光、灯光小品及其他各种形式的装饰灯光。

第四十一条下列范围应当按规定设置景观灯光:

(一)西湖环湖景区;

(二)繁华商业区;

(三)城市主要道路两侧公共建(构)筑物;

(四)城市主要出入口高层公共建(构)筑物;

(五)大型桥梁、高架路等市政设施;

(六)城市标志性建(构)筑物;

(七)市容环卫主管部门按照城市景观灯光设置规划认为应当设置夜景灯光的其他范围。

前款范围内的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均有设置夜景灯光,美化和亮化城市的义务。

第四十二条城市景观灯光设施的设置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景观灯光设置的范围和内容必须符合城市景观总体规划;

(二)设施美观、整洁,不影响白昼的景观效果;

(三)设施安全、牢固、环保、新颖、节能、经济;

(四)局部景观灯光效果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五)不影响道路交通安全;

(六)城市公共部位、重要建筑物的景观灯光设施应纳入城市景观灯光统一监控系统。

新建、改建项目的景观灯光设置必须与建设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投入使用。

第四十三条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改变、移动、拆除景观灯光设施。违反规定,由行政执法机关责令改正,并可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景观灯光设施的产权单位,应做好景观灯光设施的日常维护保养,保证景观灯光设施的整洁、完好和正常开闭,必须采取相应的防火、防漏电等安全措施。违反规定的,由行政执法机关责令改正,并可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景观灯光的开闭时间应遵守当地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

第四章环境卫生管理第一节公共场所环境卫生管理

第四十五条禁止下列影响公共场所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扔果皮、纸屑、烟蒂、饮料罐、口香糖等废弃物;

(三)乱丢废电池等实行单独收集的特殊废弃物;

(四)乱倒垃圾、污水、粪便,乱扔动物尸体等废弃物;

(五)在露天场所和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六)占用道路、广场从事车辆清洗活动。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行政执法机关责令改正,并处罚款。其中,违反第(一)、(二)、(三)项规定的,处以2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四)、(五)项规定的,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利用运输工具乱倒垃圾的,可以暂扣运输工具,要求违法行为人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在其接受罚款并承担已倒垃圾清运至垃圾消纳场所的费用后,发还运输工具;违反第(六)项规定的,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各类码头、船舶应当配备与垃圾、粪便收集量或者产生量相适应且符合设置标准的收集容器,并保持正常使用。

进行码头、船舶装卸作业或者水上航行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防止货物或者垃圾、粪便污染水域。

从事水面漂浮物打捞和船舶垃圾、粪便接收作业的单位,应当及时清除废弃物,防止污染水域。

第四十七条居民应当自觉维护居住区的环境卫生,按照规定将生活垃圾倒入垃圾箱(桶),不得在楼道等公共部位或公共场所堆积垃圾杂物。

第四十八条商品交易市场的举办单位应当保持周围环境整洁,按照垃圾日产生量设置垃圾收集容器,并做到垃圾日产日清。违反规定的,由行政执法机关责令改正,并可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商品交易市场内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保持摊位和经营场地周围的整洁。

第四十九条城市公共绿地应当保持整洁、美观,养护作业单位应当及时清除绿地内的垃圾杂物。在道路两侧栽培、修剪树木或者花卉等作业产生的枝叶、泥土,养护作业单位应当及时清除。违反规定的,由行政执法机关责令改正,并可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施工单位应当在建设工地设置符合规定要求的封闭围栏、临时厕所和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并保持整洁、完好。

施工中产生的各类垃圾应当堆放在固定地点,并及时清运。施工单位不得擅自在建设工地围栏外堆放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和建筑材料,不得向建设工地外排放污水、散落粉尘。

建设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拆除施工临时设施、平整建设工地,清除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及其他废弃物。

违反上述规定的,由行政执法机关责令改正,对未按规定设置临时厕所和生活垃圾收集容器,或者向建设工地外排放污水、散落粉尘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未按规定设置封闭围栏或擅自在建设工地围栏外堆放建筑垃圾、渣土和材料的,或者工程竣工后未及时清除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及其他废弃物或者未拆除施工临时设施的,责令其限期清除或拆除,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辆在城市道路上运载液体、散装货物,应当密封、包扎、覆盖,避免泄漏、遗撒。违反规定的,由行政执法机关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从事车辆清洗、修理,以及废品收购和废弃物接纳作业的单位,应当保持经营场所周围环境卫生整洁,采取措施防止污水外流或者废弃物向外散落。违反规定的,由行政执法机关责令改正,并可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市区范围内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地区,禁止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禽家畜。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须经市容环卫主管部门批准。各县(市)禁止饲养家禽家畜的区域范围,由各县(市)人民政府划定。

违反规定饲养家禽家畜的,由行政执法机关责令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

对犬类的管理,按照《杭州市限制养犬规定》执行。

第二节废弃物的处置管理

第五十四条本市按照资源化、减量化、无害化的原则对废弃物进行处置,鼓励废弃物的回收利用,并采取措施逐步减少废弃物的产生。

禁止生产、销售、使用不可降解的一次性塑料制品。

市人民政府可以对塑料制品、电池等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应当承担的相应废弃物回收和处置义务作出规定。

第五十五条居民产生的生活垃圾和未接入污水处理系统的粪便,由区、县(市)市容环卫主管部门统一组织收集、中转、运输。

单位产生的废弃物,由单位负责收集、运输或者委托环境卫生作业服务单位收集、中转、运输。

废弃物的处置,由市容环卫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实施。

第五十六条市容环卫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方便社区居民的原则,规定生活垃圾和粪便投放、倾倒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化粪池和储粪池应当定期疏通。粪便外溢时,市容环卫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环境卫生作业服务企业先行及时清除、疏通,再分清责任,并由责任者承担清除、疏通费用。

第五十七条本市逐步实行生活垃圾的袋装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置。袋装分类投放、收集的标准和方法,由市市容环卫主管部门制定并予以公告。各级市容环卫主管部门应当对生活垃圾袋装分类投放进行宣传指导。

实行生活垃圾袋装分类投放、收集的单位和社区居民,应当按照规定袋装分类投放生活垃圾。对违反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规定的单位,由行政执法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居民产生的大件生活垃圾,应当按规定定时、定点投放,环境卫生作业服务企业应当定时收集。

第五十八条居民装饰装修房屋产生的装修垃圾,应当按照物业管理企业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指定的地点堆放,并按规定缴纳清运处置费。物业管理企业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委托环境卫生作业服务单位运至市容环卫主管部门指定的消纳场所处置。违反规定未将装修垃圾运至指定场所的,由行政执法机关责令改正,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并可暂扣违法当事人的运输工具,要求其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在接受罚款并承担将垃圾清运到指定场所的费用后,发还运输工具。

第五十九条单位和饮食业经营者产生的餐厨垃圾、废弃食用油脂,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有关规定进行收集、中转和处置,不得排入城市污水管道。违反规定的,由行政执法机关责令改正,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产生建设工程渣土(含建筑垃圾、淤泥、泥浆,下同)的单位,应当向市容环卫主管部门办理处置手续。从事渣土处置的单位和个人,应将工程渣土消纳到经合法登记的场地。

违反规定的,由行政执法机关给予警告,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运输工程渣土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到市容环卫主管部门申领工程渣土准运证。未达到密闭化运输要求的车辆(船),不予核发工程渣土准运证。未领取准运证的车辆(船),不得运输工程渣土。工程渣土准运证不得出借、转让、涂改和伪造。

违反本条规定,由行政执法机关责令改正,对运输车辆未实行密闭化运输的,可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运输工程渣土无准运证或者与准运证要求不符的,可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上述违法行为,行政执法机关还可暂扣违法当事人的运输工具,并要求其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处理完毕后,发还运输工具。

第六十二条工程渣土消纳场地的经营管理单位在消纳工程渣土前,应当到市容环卫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未经登记不得消纳工程渣土。经登记的消纳场地不得将工程渣土与其他城市生活垃圾混合倾倒。违反规定的,由行政执法机关给予警告,可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本市对生活垃圾处置实行特许经营制度。获得特许经营权的垃圾处理场(厂)对生活垃圾的处置,应当遵守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和有关规范。

第三节环境卫生作业及服务管理

第六十四条鼓励单位和个人兴办环境卫生作业服务企业,逐步实行市容环境卫生作业服务市场化。

第六十五条本市实行环境卫生有偿服务制度。环境卫生有偿服务的收费标准,由市容环卫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经有批准权限的价格主管部门同意后执行。

第六十六条下列环境卫生作业服务项目,应当逐步通过招标的方式确定环境卫生作业服务企业:

(一)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的清扫、保洁;

(二)居民产生的生活垃圾和未接入污水处理系统的粪便的收集、运输;

(三)由财政性资金支付的环境卫生作业项目。

第六十七条从事环境卫生作业服务的企业,应当遵循环境卫生作业服务规范,达到城市容貌标准和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做到文明、规范、及时。违反规定的,由行政执法机关责令改正,并可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道路和公共场所的清扫、保洁,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进行,并及时清除垃圾,减少对道路交通和市民休息的影响,减少对环境的污染。

第四节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及管理

第六十八条市容环卫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市容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及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编制工程渣土专业消纳场地、垃圾转运站、垃圾粪便处理厂(场)、公共厕所等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专项规划和实施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六十九条制订新区开发、旧城改造等地区性综合开发建设规划方案,应当包含设置环境卫生设施的内容。配套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设计方案应当征求市容环卫主管部门的意见。

配套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须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市容环卫主管部门应当参加验收。环境卫生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由行政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条本市机场、车站、码头等交通集散点和大型商场、文化体育设施、旅游景点及其他人流集散场所,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设施设置规定和设置标准,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和其他环境卫生设施,并设置垃圾收集容器。违反规定的,由行政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对未按规定和标准设置垃圾收集容器的,可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未按规定和标准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和其他环境卫生设施的,可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一条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和使用单位应当做好环境卫生设施的维修、保养工作,保持其整洁、完好。

公共厕所应当设有明显标志,对外开放,并由专人负责保洁。市民使用公共厕所,应当自觉维护公共厕所的清洁卫生,爱护公共厕所的设备。

第七十二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损毁环境卫生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改建、封闭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等特殊原因确需拆除、迁移、改建、封闭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市容环卫主管部门批准;迁移环境卫生设施的应当先建后拆。规划确定的环境卫生设施用地,不得擅自移作他用。违反规定的,由行政执法机关责令其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其他规定

第七十三条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行政执法机关在按照本条例有关条款进行处罚的同时,可根据不同情况,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责令赔偿损失,并可暂扣与违法行为有关的物品。

经营性单位和个体工商户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拒不改正的,经行政执法机关提请所在地区、县(市)人民政府决定,可责令其停业整顿。

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行政执法机关作出责令限期整改的决定后,违法当事人逾期仍不整改的,市容环卫主管部门可代为整改,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七十五条市容环卫主管部门和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市容环境卫生投诉受理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有损市容环境卫生的现象,都有权向市容环卫主管部门和行政执法机关投诉。市容环卫主管部门和行政执法机关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5日内将处理意见答复投诉人。

第七十六条市容环卫主管部门、行政执法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文明执法,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对应当予以受理的事项和投诉不予受理,或者应当制止和查处的行为不予制止和查处,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及公共利益受到严重损害,或者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七条侮辱、殴打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执法工作人员,或者拒绝、阻挠其执行职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八条当事人对市容环卫主管部门和行政执法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七十九条本市实行城市化管理地区以外的其他区域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八十条本条例自2004年月日起施行。1997年1月16日杭州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1997年4月20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批准的《杭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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