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照《建设工程监理规范》(GB50319-2000)(以下简称《规范》)前言的说明:“所谓建设工程监理,是指具有相应资质的监理单位受工程项目建设单位的委托,依据国家有关工程建设的法律、法规,经建设主管部门批准的工程项目建设文件,建设委托监理合同,对工程建设实施的专业化管理。实行建设工程监理制,目的在于提高工程建设的投资效益和社会效益。”实行建设工程监理制的原因,首先,由于社会分工和专业化,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之间客观上存在信息不对称,为了消除信息不对称和节约交易费用,监理单位作为职业化的社会中介咨询服务机构受建设单位的委托,代表建设单位对施工单位履行工程施工承发包合同进行专业化监督管理。建设单位与监理单位之间是一种委托——代理关系,监理单位接受委托之后,建设单位就把一部分工程项目建设的管理权力授予监理单位,这也是一种授权与被授权关系。权力一经授予,非经法定程序不得解除和剥夺。
其次,工程建设施工不确定性永存,风险无可回避,合同契约不可能十分完备,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出于各自的利益和立场,双方经常会或至少可能会对施工承发包合同条文的含义的理解和解释顺序、工程建设的实际建设状态的定性和定量以及质量、进度和价款的支付等等事务产生争议或争端,如果协商不成事事都诉诸仲裁或司法手段,双方都将耗费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和时间,而且官司胜负、鹿死谁手难以预料,风险太大,此时,双方事先赋予监理准仲裁员的职能和权力,在甲乙方之间发生争端的时候,监理代表公正、独立、自主的第三方进行调解和协调,不失为一种降低双方的风险和节约交易费用的有效途径。诚然,某些事务——比如日常工作联系——双方可能并无争端,但是在能够想象的范围内双方必然会有争端,如果设想双方就建设工程承发包合同的所有事务都能自行通过某种交易费用较低的协商方式得到解决,取得令双方都能满意的结果,而且还不损害任何其他方的利益,那就可以得出结论,授予监理准仲裁员的职能和权力以及独立、自主的工作地位是多余的,为此支付监理费用是一种浪费,遗撼的是,事实并非如此。接下来的问题是:双方何时产生争端?因何事、何种状态产生争端?各支付多少交易费用才能平息争端?事先无法预期。即使退一步来说,双方就工程项目建设管理的始终都没有产生争端,事先也无法预期此结果。因此,为了创造稳定的预期,为了统一标准和节约交易费用,工程项目建设的管理哲学只能假定双方产生争端,不能假定双方不产生争端,更不能假定双方的关系是“好”得很!由此形成行业惯例,并以合同或《规范》的方式予以规范化和强制实施。监理作为独立的第三方意味着监理不仅仅只是建设单位委托的代理人那么简单——单纯的代理人的唯一的职责是在委托的范围内最大化地维护委托人的利益。建设工程监理制度建立在双方可能或必然产生争端的逻辑基础之上,是为了节约交易费用提高效率,经双方共同认可和授予工程监理权力的制度安排。区别在于,建设方系主动授权,并支付监理费用,此授权涉及施工方的切身利益,按照权利对等的原则,需施工方同时授权,鉴于建设方无可争辩的强势地位,施工方别无选择,只能被动授予监理单位权力,否则将被淘汰出局。换言之,建设单位或业主与承包商可能或必然产生争端是因,监理作为和代表独立的第三方进行协调和裁决是果,并不存在反向的因果关系。所以,建设工程监理制度发展到成熟阶段,就有按FIDIC条款的说法:“以监理工程师为核心”,或者按《规范》总则第1.0.3条之规定:“建设单位与承包单位之间与建设工程合同有关的联系活动应通过监理单位进行”等规范性表述。
最后,如果建设方属于公共部门比如政府,建设的工程项目理论上供全体国民使用,建设方与全体国民之间属于提供服务者与被服务者的关系;如果建设的工程项目属于商业开发,建设方与物业的最终拥有者或潜在拥有者或承租者或使用者属于直接或间接的卖者和买者的关系。建设过程中委托了职业化的中介咨询机构监理单位进行专业化管理,其管理绩效和工程质量水平应当是值得信赖的,这将降低整个社会的交易费用,此时监理代表社会公信力。
所以,监理代表建设单位或业主,以建设方与施工方之间的信息不对称为基本假定;监理代表独立的第三方,以双方的关系是产生争端为逻辑前提;监理代表社会公信力,以监理的职业业绩和社会信誉为表现形态。前两者乃是建设工程监理制度产生和演变的总根源,既是逻辑起点,又是历史起点,无论历史和现实怎样,建设工程监理制度产生和演变只能是建立在前两者的基本逻辑基础之上,属直接原因;后者乃是社会公众对前两者的实践效果的事后肯定和追认,属间接原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