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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14-03-12  浏览次数:196
【实施日期】2001/03/12【颁布单位】抚顺市人大常委会

 
  (2000年12月26日抚顺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1年1月12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2001年1月31日抚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十三号公布 自2001年3月12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绿化建设和管理,美化城市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绿化管理工作。
  各区、抚顺县(以下简称区、县)城市绿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绿化管理工作。
  城市规划区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其他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条 凡有劳动能力的公民,都应按规定履行植树造林和其它城市绿化义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爱护城市绿地、花草树木和绿化设施,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制止和举报。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五条 城市绿化规划应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绿化规划、近期实施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市规划确定的绿化用地性质。确需变更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的有关规定审批。因调整而减少的绿地面积,应予以补足。
  第七条 新建工程建设项目的绿化用地面积占建设用地面积的比例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居住区不低于30%,旧区改造不低于25%;
  (二)主干道不低于25%,次干道不低于20%;
  (三)机关团体、部队、学校、科研机构、医疗单位、宾馆、体育场馆不低于35%;
  (四)城市商业区、工业企业不低于20%。

  第八条 城市绿化工程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应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

  第九条 城市工程建设项目的投资中应包括绿化配套工程投资。
  城市工程建设项目绿化配套工程规划设计须与主体工程规划设计同时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未报绿化配套工程规划设计和绿化用地面积达不到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标准的,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条 城市公共绿地、风景林地和道路绿化带等工程设计方案,须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居住区绿地和单位附属绿地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须征得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按批准的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施工。当年绿化季节不能完成的绿化工程,应在下一个绿化季节完成。
  城市公共绿地、风景林地和道路绿化带等绿化工程须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绿化工程竣工验收应有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第十二条 鼓励单位和居民利用房前屋后、墙体、阳台种植花草。
  鼓励单位和公民认建、认养、认管城市公共绿地和栽植公益林、纪念树。


           第三章 保护与管理

  第十三条 城市绿地管理按下列规定分工:
  (一)城市公共绿地、风景林地、道路绿化带、防护绿地由管理单位或产权单位负责;
  (二)单位附属绿地和自建的公园由本单位负责;
  (三)居住区绿地由产权单位或物业管理单位负责;
  (四)城市苗圃、花圃由经营单位负责。
  城市绿地应加强养护管理,保持花草树木繁茂和绿化设施完好。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城市绿地建设永久性建筑物。因特殊需要占用城市绿地进行临时建设的,须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除临时建设以外,确需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须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绿地,应向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交纳绿地补偿费,占用期限不得超过两年。占用期满,由占用者负责恢复绿地原貌。

  第十五条 城市树木所有权按下列规定确认:
  (一)城市绿化管理部门和全民义务植树栽植的树木归国家所有;
  (二)单位在其用地范围内栽植的树木归本单位所有;
  (三)居住区内栽植的树木归产权单位或小区物业管理委员会所有;
  (四)居民在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庭院内栽植的树木归个人所有。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或移植树木。因工程建设确需砍伐或移植的,不论其所有权归属,须按下列规定批准:
  (一)一处一次性砍伐或移植树木10株以下的,经所在区、县城市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报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二)一处一次性砍伐或移植树木11株以上的,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超过100株的,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七条 经批准砍伐树木的应交纳树木砍伐补偿费,并按伐一补三的比例,由砍伐树木的单位或个人按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树种、树龄和地点补植树木,保活三年。

  第十八条 稀有珍贵树木应建立档案,严格保护,不得砍伐。确需移植的,须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九条 电力、电讯等部门为维护管线安全需修剪树木的,应经所在区、县城市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第二十条 城市树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须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鉴定后,方可砍伐或更新:
  (一)发生严重病虫害,无法挽救或自然枯死的;
  (二)严重倾斜,妨碍交通或危及人身、建筑物及其它设施安全的;
  (三)树龄已达到更新期的;
  (四)需要更换优良树种的。

  第二十一条 禁止下列损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一)践踏草坪、采摘花草、穿行绿篱;
  (二)攀树、折枝、剥树皮,在树木上刻画、钉挂物品、拴系牲畜;
  (三)倚树搭棚建房,在绿地内排放废弃物、堆放物料、挖坑取土、开荒种地、倾倒有害污水;
  (四)在绿地内放牧、捕猎、埋坟、用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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