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了加快无公害农产品的发展,加强无公害农产品管理,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无公害农产品,提指产地环境、生产过程和产品质量符合无公害农产品(食品)标准,经认证获得无公害农产品标识的农产品。
本办法所称农产品,包括植物产品、畜禽产品、水产品和微生物产品及其直接加工品。
第三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加工、经营、管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基地的认定、无公害农产品标识的审批和监督管理工作。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农产品质量安全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
设区市、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助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无公害农产品基地认定,并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无公害农产品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支持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引导无公害农产品的消费,规范无公害农产品市场。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在无公害农产品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申请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基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一定规模、符合无公害农产品产地环境标准的基地;
(二)生产规范应当符合无公害农产品生产技术规程;
(三)具有相关专业中级以上职称的技术人员;
(四)具有相应的质量保证措施和管理制度。
第七条申请无公害农产品基地认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陕西省无公害农产品基地申请表;
(二)生产基地情况证明,包括基地界址、规模、权属关系等;
(三)技术人员资格证明;
(四)有资质单位出具的环境质量评价报告;
(五)执行标准、质量保证措施和管理制度;
(六)有关资质和能力保证性证明材料。
第八条在一个县行政区域内建立无公害农产品基地,向所在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跨县级行政区域建立无公害农产品基地,向所在地设区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跨设区市行政区域建立无公害农产品基地,向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
接受申请的机关为受理机关。
第九条受理机关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应当在15日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初步审查,并对材料的真实性进行实地考察。对符合申请条件的,签署意见报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十条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受理机关意见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认定审核工作。对符合条件的,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无公害农产品基地证书》,并予以公告。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受理机关。
第十一条《无公害农产品基地证书》应当注明持证单位或个人名称、基地名称、基地范围(界址)、基地规模、生产品种、执行标准、发证机关、有效期限、证书编号等内容。
第十二条取得无公害农产品基地证书的单位和个人,在无公害农产品生产过程中,农业投入品的使用要严格执行限用规定和安全间隔期规定,不得使用国家明令禁用的农业投入品。
第十三条无公害农产品实行标识管理。
无公害农产品标识是质量证明标志,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颁布使用。
无公害农产品标识由图形、文字和编号组成。
无公害农产品标识使用规定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经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获得无公害农产品标识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其被批准的产品可以使用无公害农产品标识
第十五条申请使用无公害农产品标识,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产地取得无公害农产品基地证书;
(二)产品质量符合无公害产品标准。
第十六条申请使用无公害农产品标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以下材料:
(一)无公害农产品标识使用申请表;
(二)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质量检测机构出具的产品质量检测报告。
第十七条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标识申请之日起,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必要时可对申请使用标识的产品进行质量抽检。符合条件的,批准其使用标识,并予以公告。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无公害农产品基地认定证书有效期和无公害农产品标识使用期均为3年。有效期或使用期满后需继续使用的,应在期满前3个月按本办法规定程序重新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九条未取得无公害农产品基地证书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无公害农产品基地的名称。
未取得无公害农产品标识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无公害农产品的标识。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下列事项行使监督检查职权:
(一)无公害农产品基地的环境状况;
(二)无公害农产品生产技术操作规程执行情况;
(三)无公害农产品质量状况;
(四)质量保证措施和管理制度实施情况。
第二十一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说明情况,提供有关文件、证书、检验报告等资料;
(二)查阅或复制生产经营无公害农产品的有关档案、帐册和资料等;
(三)责令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四)对假冒无公害农产品标识、严重不符合无公害农产品质量标准,可能对消费者造成危害的农产品实施封存、扣押或销毁。
第二十二条农业行政执法人员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告知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履行的义务和享有的权利。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配合,不得拒绝和阻碍。
第二十三条无公害农产品基地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省农业厅政主管部门吊销无公害农产品基地证书,并予公告。
(一)采取弄虚作假等手段,骗取获得无公害农产品基地证书的;
(二)生产基地环境变化,达不到无公害农产品产地环境标准的;
(三)在生产过程中,违反禁用、限用、间隔期使用规定,滥用农业投入品的;
(四)擅自变更或扩大无公害农产品基地范围的;
(五)拒绝监督检查的。
第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使用无公害农产品标识,终止无公害农产品标识使用权,并予以公告。
(一)无公害农产品基地证书被撤销的;
(二)产品质量达不到规定标准的;
(三)擅自扩大标识使用范围的。
第二十五条冒用无公害农产品基地名称或者无公害农产品标识的,由县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在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由陕西省农业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