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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林木采伐管理办法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14-05-23  浏览次数:175

  天津市林木采伐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市森林、林木采伐,根据《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林木采伐,必须遵守本办法。
    铁路、公路的护路林和城镇林木的更新采伐,按有关规定执行。
    一级河道护堤、护岸林木的更新采伐,属于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范围的,由接受委托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按委托书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林木,是指依法实行采伐限额管理的森林和其他林木。农村村民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除外。
    第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的林木采伐管理工作。

 
  第二章      林木采伐限额管理
       
    第五条  采伐森林、林木,必须纳入年森林采伐限额。
  更新改造经济林和农村村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不纳入年森林采伐限额。
  第六条  人工商品林按照合理经营、持续利用的原则,由经营者依法编制和实施森林经营方案。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森林经营方案确定的合理年采伐量,安排采伐限额。
  经营面积达到5公顷以上的人工商品林经营者,实行采伐限额单列。
    经营面积未达到5公顷以上的人工商品林经营者,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营者的意愿,保证所需采伐限额。

 
  第三章      林木采伐审批管理

     第七条  林木采伐实行分级分类审批制度。以下林木的抚育采伐和更新采伐,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
   (一)市级以上森林公园、风景名胜区内的森林和林木;
   (二)高速公路、市级以上公路路基外侧的防护林;
   (三)外环线外侧绿化带;
   (四)征用、占用林地需要采伐的林木;
   (五)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林木。
    上述规定以外的其他林木的采伐,由林木所在区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
    第八条  负责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必须使用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林木采伐许可证。
    第九条  除扑救森林火灾、防洪抢险等紧急情况外,采伐林木必须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
    第十条  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时,申请人应向林木所在区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采伐申请,并提交以下文件:
   (一)林木采伐申请表(森林、林木由多方共有的,由权利共有方共同提出申请);
   (二)申请采伐森林、林木的所有权、使用权证书;
   (三)集体所有的或集体和个人共有的林木,需提供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同意的材料。
    第十一条  区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初步审查。
    区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符合规定的申请,应当予以受理;对不符合规定的申请,不予受理,但必须向申请人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或者要求申请人补充的材料。
    第十二条  区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已经受理的采伐申请,应当组织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采伐现场勘查,确定要采伐林木的树种、数量、面积、四至,绘制相关小班位置示意图,填写林木采伐现场勘查表。
    负责现场勘察的工作人员必须经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培训合格后方能上岗。
    第十三条  经现场勘查,对权属清晰和申请采伐的森林、林木位置、四至、树种、面积、蓄积、株数等数据准确的采伐申请,区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批准,并在法定期限内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
    对不符合规定的采伐申请,区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批准。对不予批准的申请,区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申请人告知不予批准的理由。
    对国家或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森林经营单位上年度发生重大林木案件或上年度没有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区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其采伐林木的申请。
    区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前,可以根据批准情况进行公示。
    第十四条  对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采伐申请,申请人应当向林木所在区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区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现场勘查后,签署审核意见,将相关材料报送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区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上报的材料后,应当组织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对申请审批采伐林木的现场进行核查。对符合条件的采伐申请应当在8日内予以批准,由区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对不予批准的申请,应当在8日内以书面形式告知区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批准的理由。

 
  第四章      林木采伐更新管理
       
    第十五条  采伐林木必须按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林种、树种、时间、地点、面积、蓄积、株数和有关技术规程进行。
    第十六条  采伐作业时,区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派人或委托乡镇林业站工作人员到采伐现场进行监督,及时制止、处理各种违法采伐林木行为。
  采伐完毕,监督人员应填写林木采伐监督验收表,由区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建档保存。
    第十七条  采伐林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面积、株数、期限完成更新任务。
    更新任务完成后,区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有关人员,按照标准进行检查验收,填写更新造林验收表。                       
    区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林木采伐更新的档案管理,及时将有关材料立卷归档。
    第十八条  对未完成或未按规定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单位或个人,由区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第十九条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区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森林采伐管理情况进行检查,检查结果在全市进行通报。
    第二十条  区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对本区县上年度森林采伐管理情况进行自查,并将自查结果于三月底前报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自查内容包括以下事项:
  (一)年度森林采伐限额执行情况;
  (二)无证采伐林木情况;
  (三)违反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采伐林木情况;
  (四)采伐迹地更新造林情况;
  (五)林木采伐许可证发放情况。
  第二十一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00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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