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规范我局行政许可行为,加强对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根据《行政许可法》、《行政监察法》、《公务员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行政许可责任人是指国家林业局实施行政许可的工作人员。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行政许可责任是指行政许可责任人在办理行政许可和对被许可人进行监督检查过程中,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应当承担的行政责任。
第四条行政许可责任追究,由国家林业局行政许可综合管理等有关部门提出建议,组织人事部门根据干部管理权限、组织处理及行政处分决定权限组织实施。需要移送行政监察机关和司法机关处理的,应当依法移送。
第五条行政许可责任追究方式包括:
(一)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二)通报批评;
(三)调离工作岗位;
(四)给予行政处分(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第六条实施行政许可责任追究坚持依法办事、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和以教育为主的原则。
第七条行政许可责任人违反《行政许可法》及其他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责任人追究责任:
(一)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或者不提供依法应当提供的材料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不按规定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补正材料的全部内容的;
(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理由的;
(六)不按行政许可程序办理文书,口头通知申请人补交有关行政许可申请材料的;
(七)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八)受理送达人员不如实记录或者篡改行政许可收文日期的;
(九)承办处室人员自行收取申请材料的。
第八条本办法第七条所列情形中,情节严重,经责令改正后,未给国家林业局和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害的,对行政许可责任人,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或者给予通报批评。
第九条本办法第七条所列情形中,情节严重,虽经责令改正,但仍给国家林业局和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害的,将行政许可责任人调离工作岗位并给予行政警告处分。
第十条行政许可责任人违反《行政许可法》及其他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未构成犯罪的,责令予以改正并给予行政处分:
(一)继续实施已经取消的行政许可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职权、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的;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未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五)在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收到材料)之日起20日内或经分管局领导批准再延长10日内未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六)未在行政许可决定作出后10日内向申请人送达决定的;
(七)索要或者收受行政许可申请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贿赂的;
(八)不履行法定的行政许可职责,严重侵害行政许可申请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
(九)对群众投诉、举报、反映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的问题不予办理的。
第十一条行政许可责任人在办理行政许可过程中擅自收费或者不按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责令其退还非法收取的费用,并给予行政处分。
行政许可责任人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许可依法收取的费用的,追缴其非法所得并上交国库,同时给予记过以上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
第十二条行政许可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追究行政许可责任:
(一)干扰、阻碍、不配合对其行政许可违规行为进行调查的;
(二)弄虚作假、隐瞒真相,导致行政许可违规行为的;
(三)一年内出现两次以上应予追究责任的行政许可违规行为的;
(四)对投诉、检举、控告人打击、报复的。
第十三条行政许可责任人主动向国家林业局行政许可综合管理部门报告并及时纠正本办法第七、十条所列行为,未给行政管理相对人和国家林业局造成损害的,经批评教育,可以从轻或者免予追究责任。
第十四条行政许可责任人,有陈述权和申辩权。行政许可责任人对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依照《行政监察法》和《公务员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本办法由国家林业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