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0年12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施行后,各地结合实际,抓紧出台《种子法》实施办法或条例,增强了《种子法》的操作性。全国已有河北、湖北、甘肃、江西、内蒙古、江苏、陕西、山西等八个省、区出台了实施办法或条例。2003年11月30日,《山西省林木种子条例》经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于今年1月1日施行。《条例》对实施主体、扶持政策、质量检验等方面做出明确规定。
一是明确执法主体,理顺种苗管理体制
《条例》第三条规定,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林木种子工作,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林木种子管理机构负责林木种子管理的具体工作。
二是落实资金渠道,保障种苗工作经费
《条例》第四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林木种子管理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规定省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专项资金,用于扶持林木良种选育和推广。申请林木品种审定应当支付成本费用,申请林木种子质量检验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交纳费用。
三是细化检验制度,确保林木种子质量
在种子检验方面,《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生产、经营、贮藏、使用林木种子应当进行质量检验;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林木种子,不得调出、调入和使用。林木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检测条件和能力,并经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计量认证和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
四是对解决种子质量纠纷作出明确规定
《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林木种子使用者因种子质量问题遭受损失的,出售种子的经营者应当予以赔偿,赔偿额包括购种价款、有关费用和可得利益损失。
有关费用包括因索赔形成的交通费、误工费、鉴定费等。可得利益损失按照购种价款和有关费用的3倍以上5倍以下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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