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加速培育森林资源,扩大森林覆盖面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有关规定,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凡利用树木天然下种或萌芽、萌蘖条件,采取封山育林措施可以成为森林的,均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 封山育林必须贯彻“以封为主,封育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可进行封山育林。
(一)有培育前途的疏林地;
(二)每公顷有天然下种能力的针叶母树60株以上或有阔叶母树90株以上的山场地块;
(三)每公顷有萌芽、萌孽力强的伐根,针叶树1200个,阔叶树900个,灌木丛750个以上的山场地块;
(四)每公顷有针叶树幼苗、幼树900株以上,阔叶树幼苗、幼树600株以上的山场地块;
(五)分布有珍贵、稀有树种经封育可望成林的山场地块;
(六)人工造林难以成林的高山、陡坡、岩石裸露地、水土流失区、干旱、半干旱地区。
第五条 封山育林要因地制宜地采取全封、半封或轮封。封育年限,南方一般3-5年,北方5-7年。
全封封育期间,禁止采伐、放牧、割草和其他一切不利于林木生长繁育的人为活动。
半封在林木主要生长季节实行封禁,其余时间在严格保护目的树种幼苗、幼树的前提下,可以有计划地进行砍柴、割草、采集等活动。
轮封将封育区划片分段,轮流封禁。
第六条 国家对封山育林实行鼓励政策,可以从“支援农村造林补助费”中给予必要的经济扶持。林业企业和国营林场封山育林的经费纳入营林生产费用。
第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林业主管部门,在县级林业区划规划的基础上制订封山育林长远规划和年度计划。
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根据封山育林年度计划,组织设计施工,并监督、检查实施情况。
第八条 封山育林要建立和完善生产责任制。
国有的封山育林地,由国营单位负责封育。国营单位无力封育的,可与集体林场、专业户(组)签订合同,进行封育。集体的封山育林地,由乡、村组织封育。
群众的自留山,适宜封山育林的,应由群众自封或联户封育。
第九条 采取有效措施,加强管护和培育。
(一)地方各级政府和村民委员会要加强对封山育林的组织领导,采取切实措施解决群众的烧柴及副业生产等困难。
(二)林业主管部门要确定专人负责,建立健全封山育林管护组织,发动群众订立乡规民约。
(三)封山育林的范围和封育年限,由林业主管部门报请县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四)当地林业主管部门或经营单位,在封山育林区的主要路口树立标牌,注明四至、护林人员及护林公约。
(五)封山育林区的防火和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按照《森林法》和有关规定办理。
(六)经营单位在封育期间,对林间隙地要及时补植补造。幼苗、幼树密度超过造林技术规程规定标准的,要及时抚育间伐。
(七)林业主管部门在不同类型和不同管理措施的封山育林地,设立固定标准地,定期观察记载,摸索封育规律。
(八)建立技术档案。
第十条 凡每公顷目的树种株数达到造林技术规程规定的85%,且分布均匀或郁闭度达到0.3以上的均可视为达到有林地标准,其林木生长量标准,由各地林业主管部门自行确定。
第十一条 县林业主管部门对当年封山育林计划完成情况要进行检查,对封育期满的要检查验收,符合成林标准的应列入有林地统计,并按其林种进行管理。未达到成林标准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上报当地政府批准决定,延长封育期限,采取必要措施,促进成林。
第十二条 建立奖惩制度。各级政府和林业主管部门对封山育林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扬、奖励;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有关部门追究责任,情节严重的由司法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林业部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