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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开垦填埋湿地最高可罚10万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19-05-16  作者:新京报   昨日,北京关于湿地保护的立法公开征求意见,对于湿地保护涉及七八个部门的管理体制,草案采  浏览次数:127
    

  昨日,北京关于湿地保护的立法公开征求意见,对于湿地保护涉及七八个部门的管理体制,草案采取了维持现有体制的做法。

  市政府法制办自昨日起至12月13日,在其官网上就北京市湿地保护条例送审稿征求意见。

  多部门保湿地维持现状

  湿地保护涉及多部门,比如水务部门具体承担着河流、湖泊、水库等类型湿地的保护、恢复和管理工作;环境保护部门承担着全市水环境监测职责;农业部门承担着水田、水产池塘等湿地保护、恢复等工作;国土部门承担着湿地的用地审批管理工作。

  对于这种多部门管理的现状,送审稿采取了维持的做法。为协调各部门,送审稿规定了湿地保护联席会议制度,其日常工作由园林绿化部门负责,同时,园林绿化部门负责湿地保护的指导和监督。

  9月第三周日为湿地日

  每年2月2日是世界湿地日,但受天气影响,制约湿地宣传效果,对此北京将9月的第三个星期日确定为北京湿地日,因为北京秋季是湿地生物多样性最为丰富,湿地景观效果最佳的时期。

  对于湿地保护区范围内的破坏活动,送审稿采取了列举禁止性行为的方式,比如对于开垦、填埋湿地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采集泥炭的,处5000元罚款;捡拾鸟蛋的,处1000元罚款;引入外来有害物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破坏湿地保护设施设备的,依法赔偿设施设备损失,并处5000元罚款。

  ■相关新闻

  过了半世纪湿地少一半

  市园林绿化局统计数据显示,上世纪60年代,北京有湿地12万公顷;目前湿地面积5万余公顷,减少了7万余公顷。

  由于湿地面积萎缩,导致出现两个主要问题,一是造成淤泥等污染,危及河湖、水库的河床、湖库水质,例如北运河水系污染。

  二是除密云、怀柔两座水库和主要饮用水源保护区明令禁止旅游外,其他主要湖泊、河流截流水面几乎均进行了旅游开发。但天然湿地越来越少,生物多样性受到威胁。

北京市湿地保护条例(送审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利用湿地资源,维护首都生态安全,建设宜居城市,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湿地的规划建设、管理利用、监督检查及其他湿地保护相关活动。

  本条例所称湿地,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河流、湖泊、沼泽、库塘和其他常年或者季节性积水、适宜喜湿野生生物生存的地域。

  第三条 湿地保护是生态公益事业。本市坚持生态优先、政府主导,全面保护、合理利用的湿地保护原则,充分发挥湿地涵养水源、净化水质、蓄洪防旱、调节气候、减少沙尘、固碳释氧和维护生物多样性等功能。

  第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湿地保护工作的领导,建立湿地保护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湿地保护重大问题;实行湿地保护目标考核责任制;将湿地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依职责做好本辖区内的湿地保护工作。

  第五条 市和区、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湿地保护的指导和监督工作,承担湿地保护联席会议的日常工作。

  市和区、县园林绿化、水务、农业、环境保护、国土资源及其他湿地保护有关部门,按照政府确定职责分工,负责相关湿地保护工作。

  第六条 每年九月的第三个星期日为“北京湿地日”。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开展湿地保护宣传教育,提高全社会湿地保护意识,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各种形式参与湿地保护。

  第七条 本市鼓励扶持湿地保护科学技术研究和成果转化应用,提高湿地保护科学技术水平。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八条 市和区、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湿地保护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区、县湿地保护规划应当报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编制湿地保护规划应当明确,发展目标、总体布局、建设任务、保护方案和保障措施等。

  第九条 湿地保护规划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主体功能区规划,并与环境保护和建设规划、水资源保护规划相衔接。

  第十条 编制湿地保护规划应当广泛听取有关部门、组织和公民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第十一条 经依法批准的湿地保护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按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十二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利用雨洪水和再生水新建或者恢复湿地,扩大湿地面积,营造湿地景观,提升城市品位。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政策措施,鼓励扶持村民委员会或者村集体经济组织,在集体土地上因地制宜新建或者恢复湿地,改善农村生态环境。

  第十四条 本市鼓励社会投资新建或者恢复湿地。投资新建或者恢复湿地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利用该湿地景观,开发与湿地功能相适应的项目。

  第十五条 新建或者恢复湿地,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标准和规范,采用自然或者生态的材料和工艺,扩大水域面积,种植湿地植物,建设繁殖、栖息环境,维护湿地生态系统完整。

  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湿地新建或者恢复提供技术指导和服务。

  第十六条 在重要湿地上废弃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围坝、通道等设施,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湿地保护要求,及时清理,恢复湿地原貌。

  第十七条 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候鸟迁徙、繁殖规律,制定专门保护方案,在重要湿地新建或者恢复候鸟栖息、繁殖环境。

第三章 管理利用

  第十八条 湿地分为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重要湿地分为市级重要湿地、国家重要湿地和国际重要湿地。

  市级重要湿地名录和保护范围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一般湿地名录和保护范围由区、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

  国家重要湿地和国际重要湿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九条 湿地应当设立保护标志。保护标志由有关部门或者区、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设立和管理,保护标志的样式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规定统一制定。

  重要湿地保护标志应当标明湿地类型、保护级别和保护范围。

  第二十条 市级重要湿地可以设立为湿地自然保护区、湿地保护小区或者湿地公园,实行分类保护。

  第二十一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设立湿地自然保护区:

  (一)生态系统具有典型性和代表性;

  (二)生物多样性丰富;

  (三)珍稀、重点野生动植物物种集中分布或者鸟类的主要繁殖地、栖息地或者重要的迁徙停歇地;

  (四)其他具有科学研究或者特殊保护价值。

  湿地自然保护区管理,按照有关行政法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具有湿地自然保护区特征,但面积较小的湿地,区、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可以设立为湿地保护小区。

  湿地保护小区的管理参照自然保护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市鼓励建设湿地公园,在保护湿地的基础上合理利用湿地资源。湿地公园应当划定保育区,实行分区管理。

  保育区不得开展科学研究、调查监测以外的其他活动。

  湿地公园的建设和具体管理办法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合理调配水资源,充分利用雨洪水和再生水,统筹安排湿地自然保护区、湿地保护小区和湿地公园生态用水,维护湿地生态功能。

  第二十五条 重要湿地禁止占用或者改变用途。

  因国家和本市重点建设项目确需占用一般湿地的,国土资源部门在办理审批手续前,应当征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

  经批准占用一般湿地的,占用单位应当按照湿地保护规划和本市湿地建设规范,建设不少于占用面积、类型相当的湿地。

  第二十六条 依法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影响湿地生态系统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审批手续前,应当征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

  第二十七条 本市建立湿地生态补偿机制。对因湿地保护造成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农民合法权益损失的,依法予以补偿。

  第二十八条 开发利用湿地资源的,应当符合湿地保护规划,按照有关规定划定范围,不得改变湿地生态系统基本功能,不得超出湿地资源再生能力,不得破坏野生动植物及其生存环境。

  第二十九条 禁止在湿地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开垦、填埋湿地;

  (二)倾倒垃圾、排放污水; 

  (三)毒、炸、电等方式捕捞;

  (四)取土、修坟、采集泥炭;

  (五)采挖野生植物、烧荒;

  (六)猎捕、杀害野生动物,捡拾鸟蛋等;

  (七)引入外来有害物种;

  (八)破坏湿地保护设施设备;

  (九)其他严重破坏湿地资源的活动。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湿地保护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有关湿地保护违法行为,及时处理有关湿地保护的投诉和举报。

  第三十一条 湿地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湿地保护目标,落实湿地保护责任,做好湿地保护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发现本区域内违反本条例行为的,应当予以制止或者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二条 湿地保护有关部门应当明确重要湿地的管理机构。管理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实施湿地资源调查,湿地资源及野生动物疫源疫病监测,建立档案;

  (二)组织实施湿地保护、恢复等建设工程;

  (三)制止违法行为,并协助有关部门进行处理;

  (四)接受有关部门业务指导;

  (五)实施其他湿地保护管理事项。

  第三十三条 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开展全市湿地资源调查,建立湿地资源档案。湿地资源调查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湿地资源调查主要包括湿地面积、类型、分布,野生动植物种类、数量、生存状况等内容。

  第三十四条 对破坏、侵占湿地资源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有关部门检举或者控告。

  第三十五条 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湿地保护工作中,可以进行现场检查,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采取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等措施。

  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人员不得拒绝、阻挠、妨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湿地管理机构违反本条例,不履行、违法履行或者不当履行行政职责的,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给予行政问责和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湿地公园管理机构未划定保育区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造成湿地资源破坏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在保育区范围内开展科学研究、调查监测以外的其他活动,造成湿地资源破坏的,对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占用或者改变湿地用途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按照占用或者改变用途的湿地面积,处每平方米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开发利用湿地资源超出湿地资源再生能力,严重破坏野生动植物及其生存环境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一)开垦、填埋湿地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二)采集泥炭的,处5000元罚款;

  (三)捡拾鸟蛋的,处1000元罚款;

  (四)引入外来有害物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五)破坏湿地保护设施设备的,依法赔偿设施设备损失,并处5000元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行政处罚,由有关部门按照职责权限实施。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湿地资源造成破坏或者影响的,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关于《北京市湿地保护条例(送审稿)》的说明

  一、立法背景和必要性

  湿地与森林、海洋并称为地球三大生态系统,是陆地、水体互动的生态带,兼有水、陆过渡的交叠作用,在自然界物质循环、能量转换、地质演变中发挥着极为特殊的作用。湿地由土地、水体、野生动植物以及微生物等组成,具有水陆过渡性、系统脆弱性、功能多样性和结构复杂性的基本特征。在水的输入、输出等量能转换上,湿地能够涵养水源、保持水土、调蓄洪水、补充地下水、维持水平衡及降解污染、净化水质;在区域大气环流中,湿地可以吸收固定二氧化碳、调节气候;在自然生态系统中,湿地是遗传基因库,具有特有、珍稀的生物物种,对生物群落存续及演替具有极其重要的遗传价值;湿地景观独特,具有重大的生态旅游等价值。湿地发挥着巨大的生态、经济、社会效益。

  湿地是北京历史文化发展的基础和摇篮,以永定河、潮白河和低洼淀、泉为网络构成的湿地,孕育了北京3000多年建城史和800多年建都史,见证了北京城市的发展和历史变迁,是古都北京文明的“摇篮”。北京湿地分为天然湿地和人工湿地两大类、11个湿地类型,为本市近50%的野生植物、76%的野生动物提供了栖息地,其中有近50%的爬行类动物的生活习性与湿地息息相关,有占北京地区种数1/3的鸟类依赖湿地为生。作为北京生态系统的重要组成部分,湿地已经成为我市生物多样性保护的关键区域,是北京城市可持续发展的重要保证。保护好北京的湿地,对于维护首都生态平衡,建设绿色北京和人文北京,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1992年我国加入湿地公约后,国内一些省市相继启动了湿地保护的立法工作,目前已有十几个省(区)先后出台了湿地保护管理的地方性法规。及时制定出台符合首都发展实际的《北京市湿地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显得尤为必要和紧迫。

  (一)制定《条例》是维护首都生态安全,保障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战略需要。

  土地资源、水资源、生物资源是可持续发展的核心要素。湿地是唯一可以完整同时具备三要素的生态系统,不仅能提供城市建设和发展不可或缺的水源,持续稳定的补给地下水,而且能为野生动植物提供良好的栖息环境,是物种基因库。据测算,单位面积湿地年生态服务价值约是森林生态服务价值量的8到10倍。湿地在首都区域生态系统中扮演着不可或缺的重要角色,发挥着巨大的生态功能。

  推进和加大湿地保护管理力度,得到了党和国家的高度重视。胡锦涛总书记指出:“特别要重视加强对湿地的保护,严格控制湿地资源开发,建立并管好湿地保护区。”温家宝总理就湿地保护做出批示:“保护湿地是生态环境建设的一项重要工作。要制定法规,采取综合措施,首先要严禁在湿地开垦和造田。”市政府公布的《北京市湿地保护行动计划》也明确提出了抓紧时间制定湿地保护法规的要求。为依法保护日渐减少、愈显珍贵的湿地,切实维护首都生态安全,积极推进本市湿地立法工作,已经势在必行。

  (二)制定《条例》是建设世界城市,实现“三个北京”的迫切需要。建设世界城市不仅要求具有综合的经济总量等硬实力,而且要求具有优美的生态环境和独特的文化氛围等软实力。坚持资源、环境、人口协调发展是建设世界城市的应有之意。稳定、平衡发挥生态功能的湿地系统,是城市重要的底色和名片,是“人文北京”的重要内涵,“科技北京”的重要组成,“绿色北京”的重要基础,也是世界城市的重要元素。

  随着首都经济社会发展和市民生活水平的逐步提高,全社会对优美、宜居的生态环境,对和谐、健康的城市湿地,对走入湿地、亲近湿地、体验湿地的需求不断增加。在大力实施“人文北京、科技北京、绿色北京”发展战略,加快建设世界城市的进程中,湿地担负着保护生物多样性、改善城市小气候、美化城市、休闲休憩、传承湿地文化、保障区域生态安全等重要使命,发挥着不可替代的独特作用,具有显著的经济、社会、生态和文化功能。

  (三)制定《条例》是实现科学管理,解决本市湿地保护管理问题的现实需要。湿地保护涉及各级政府和诸多部门,需要各方面的协调与合作。目前,各管理部门对湿地的保护很难统一,重视了湿地资源的单一利用,却导致湿地整体功能的破坏。湿地生态系统在社会发展中是脆弱的,湿地生物多样性降低、面积减少、湿地连接水生态循环的自然系统功能被肢解和破坏,区域生态环境问题日益凸显。亟需通过地方立法,明确湿地概念,界定湿地保护的内涵和外延,确定湿地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的职责,使湿地保护纳入法制化轨道,推动湿地生态系统的可持续发展。

  二、立法指导思想

  《条例》的指导思想是:以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建设世界城市为根本,加快实施“人文北京、科技北京、绿色北京”建设,立足于本市湿地保护管理实际,着眼于首都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以生态系统保护及功能持续发挥为出发点和落脚点,实现湿地生态系统的统一、科学、有效管理,形成保护系统高效、城乡统筹推进、全民共建共享、社会和谐发展的崭新格局,为湿地保护管理科学化、规范化、制度化提供法律保障。

  三、主要内容

  《条例》送审稿分为总则、规划建设、管理利用、监督检查、法律责任、附则共六章四十三条。主要内容如下:

  (一)关于湿地的概念。

  湿地概念是湿地立法的基础,是有效保护湿地的前提。湿地是一个完整的生态系统,湿地的生态功能是湿地生态系统诸因子综合、协调的结果,水体、土地或野生动植物等单一要素独立存在时,都无法完整的发挥湿地特有的生态功能,对湿地的保护应当是综合的、完整的保护。我市湿地类型多样,既包括自然湿地,也包括人工湿地;既包含水面、河道等水体因子,又涵盖除此以外湿土部分以及湿生植被分布区域。同时,我市湿地总面积偏小,仅占全市总面积的3%。结合上述实际,为实现完整保护的目的,我市湿地概念既要明确主要类型,突出重点予以保护,又应将湿地的范围尽可能地涵盖,以实现全面覆盖。为此,《条例》草案对湿地采用主要类型加一般特征描述的方式进行定义,即指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河流,湖泊、沼泽、库塘等水域,也包括喜湿野生生物生存的地域。

  (二)关于政府及部门职责。

  湿地发挥的最重要功能是其生态功能,产生的生态效益为全社会所共同享有,湿地保护是生态公益事业,应当充分体现政府主导的作用。为此,《条例》草案明确了各级政府在湿地保护中的职责:市和区县人民政府要对湿地保护工作的指导,建立湿地保护联系会议制度,实行湿地保护目标考核责任制,将湿地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予以财政保障;湿地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湿地保护目标,落实湿地保护责任,做好湿地保护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发现违法湿地保护的行为,应当予以制止或者向有关部门报告。

  湿地由土地、水体、野生动植物资源构成,因此湿地保护环节多,涉及部门多。一方面市政府在《北京市湿地保护行动计划》及加强本市湿地保护工作的通知等相关文件中明确了园林绿化部门负责湿地保护管理的日常工作。同时,在实际工作中,水务部门具体承担着河流、湖泊、水库等类型湿地的保护、恢复和管理工作;环境保护部门承担着全市水环境监测职责;农业部门承担着水田、水产池塘等湿地保护、恢复等工作;国土部门承担着湿地的用地审批管理工作;发展改革、财政、规划、科技等部门按照职责,也分别承担湿地保护的相关工作。结合我市当前湿地管理现状,《条例》草案不打破现有体制,不调整部门职能,建立了由有关部门各负其责,齐抓共管、分别实施、共同推进的湿地保护管理体制。

  (三)关于湿地规划与建设。

  目前我市已编制了北京市湿地公园发展规划、湿地保护工程规划等湿地规划,湿地保护取得了一定的成效,建立了不同级别的湿地自然保护区和湿地公园。但总体来看,目前北京的湿地保护体系尚不完善,湿地规划与环境保护和建设规划、水资源保护规划等相关规划的关系不明确,还不能完全满足我市湿地保护发展的需要。为此,《条例》草案明确了北京湿地规划编制的原则、目标,确立了湿地规划的法律地位,明确了湿地规划的编制主体、规划要求和规划内容,设置了湿地规划论证环节、湿地规划修改的审批程序。通过编制和实施湿地规划,逐步形成以湿地自然保护区为基础,湿地公园为主体,湿地保护小区为补充的北京市湿地保护体系。

  北京湿地资源非常丰富。据记载,湿地面积曾占全市总面积的15%。但随着气候变化和城市建设的不断发展,截止到2008年底,湿地面积已锐减到全市总面积的3%。因此,在对我市现有湿地进行全方位保护的同时,在未来一段时间内,抓住历史机遇,有计划地建设和恢复一定数量的湿地,既具备一定的现实条件,又可以有效提升首都城市品位。《条例》草案站在发展的角度,从三个层面突出了湿地建设的内容。一是规定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利用雨洪水和再生水建设或者恢复湿地,扩大湿地面积,营造湿地景观,传承湿地文化。二是制定政策措施,鼓励农村在新农村建设中建设或者恢复湿地。三是鼓励社会投资建设或者恢复湿地。

  (四)关于湿地保护措施。

  根据我市湿地资源现状,有针对性地制定湿地保护措施,是湿地保护立法的核心内容。我市湿地类型丰富但总面积不足,不同类型、不同级别湿地的保护重点各异,单体湿地差异性较大。在这种情况下,湿地保护既要统筹考虑,又要突出重点。为此《条例》草案提出了分类保护、分级管理的制度框架,将湿地划分成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两级,在此基础上设置了有针对性的保护措施。一是分别由市和区县政府公布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名录,由有关部门设立保护标志,为湿地保护奠定基础。二是规定重要湿地,应当根据候鸟的迁徙、繁殖规律,制定专门的保护方案,建设或者恢复候鸟栖息、繁殖环境,在湿地保护中创建人与自然的和谐环境,成为我市湿地保护的一个特色。三是根据重要湿地资源特点和保护目标的不同,设立湿地自然保护区、湿地保护小区或者湿地公园,实行分类保护:其中湿地自然保护区、湿地保护小区的管理按照国家自然保护区的有关法规执行;湿地公园是我市湿地发展重点,草案提出要加强湿地公园建设,并对湿地公园的管理提出了具体要求。四是湿地生态用水的保障。由于气候条件和城市发展的影响,一些湿地保有水量已经下降到湿地生态系统的最小维持水量,维持湿地正常的生态用水十分紧迫。但北京水资源十分匮乏,要保障所有湿地用水并不现实,为此在《条例》草案结合实际,提出要保障湿地自然保护区、湿地保护小区和湿地公园这三种重要湿地的生态用水,维护其生态功能。

  (五)关于湿地管理制度。

  湿地管理是湿地保护立法的重要内容,切实有效的管理制度对保障湿地健康、可持续发展起着关键作用。《条例》草案重点设置了几项管理制度。一是湿地占用管理机制。湿地生态功能的有效发挥依赖于湿地系统的完整性和联通性,湿地一旦被占用,将难以恢复,进而破坏湿地的完整性。为确保北京湿地生态系统的完整。草案规定重要湿地禁止占用或者改变用途。对于因重点建设项目确需占用一般湿地的,国土资源部门在办理审批手续前,应当征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意见。经批准占用一般湿地的,占用单位应当建设或者恢复不少于占用面积、类型相当的湿地,以实现占补平衡。二是环境影响评价机制。为保障建设项目不对湿地生态系统造成影响,或者将影响减少到最小程度,实现湿地生态影响评价与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有效对接,草案将湿地生态影响评估纳入现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体系,规定依法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影响湿地生态系统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审批手续前,应当征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意见。三是生态补偿机制。为维护湿地生态效益的持久性或进一步提高湿地的生态服务功能,难免要牺牲局部利益,对湿地资源的所有者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这一点在农村集体土地上显得尤为突出。为保障其合法权益,对这些为维护首都生态安全做出奉献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给予合理的补偿,是湿地保护中生态优先,以人为本的具体体现。草案对此作了具体规定。

  (六)关于湿地利用。

  湿地保护最终是为了持续发挥湿地的生态功能,让人们能够充分利用湿地,享受到湿地带来的环境效益。因此湿地保护不能为了保护而保护,而应当保护中充分考虑湿地为社会带来的利用价值,一些先进省市的湿地保护经验表明,只有兼顾利用的保护才是可持续的保护,才是积极的保护。保护为利用创造条件,利用促进保护更加深入。既要一心一意保湿地,又要相得益彰搞利用,实现湿地保护与经济发展的双赢。但湿地的利用应当符合一定的条件,在一定的范围内开展。为此《条例》草案从几个方面对湿地利用予以了规范,一是建设或者恢复湿地中,可以利用湿地景观,开发与湿地功能相适应的项目。二是在湿地公园建设中提出在保护基础上合理利用湿地资源。三是在开发利用湿地资源中,提出了具体要求,规定应当符合湿地保护规划,按照有关规定划定范围,不得改变湿地生态系统基本功能,不得超出湿地资源再生能力,不得破坏野生动植物及其生存环境。

  (七)关于法律责任。

  湿地保护涉及土地、水体、野生动植物等诸多要素,立法设定的禁止行为中,一部分具有专业性,属于违反湿地保护的特有行为,另外一些条款在国家和本市有关水体、土地、森林、野生动植物保护等相关法规中已有规定。为了做好湿地保护法规与相关法规的衔接,《条例》草案将破坏湿地生态系统、野生动植物生存环境的行为作为侧重点,如对擅自占用、填埋湿地、引入外来有害物种等造成湿地资源破坏行为和违反湿地保护规划开发湿地资源、捡拾鸟蛋等破坏野生动植物及其生存环境的行为,设置了具体的法律责任。而对倾倒垃圾、排放污水、非法捕捞鱼类、猎捕、杀害野生动物等相关法规已规定的禁止行为,草案规定由有关部门按照职责权限予以处罚。这样既可以全面、有效地保护湿地资源及其生态系统,又不涉及部门职责的调整。同时,设置了湿地保护中的民事责任,在湿地建设、保护、管理、利用中,对湿地资源造成破坏或者影响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有效地保护了湿地资源所有者和管理者的合法权益,对于维护湿地生态系统的功能将发挥重要的作用。

  (八)关于宣传教育。

  湿地保护作为一项新兴的事业,还并不被社会公众所熟知,在当前和今后一段时期内,广泛开展湿地宣传教育与科学普及,唤起全社会的湿地保护意识,是北京建设生态文明、提升公众环境保护意识的重要举措。每年2月2日为世界湿地日,我市结合不同的主题,开展了大量的宣传活动,但由于受到天气条件的影响,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宣传效果。结合北京秋季天气状况良好,湿地生物多样性最为丰富,湿地景观效果最佳的特点,《条例》草案设立了符合北京实际的湿地宣传日--每年9月份的第三个星期日,将湿地宣传教育与科学普及予以制度化。通过北京湿地日的设立,以政府为主导,在全社会进行全面、系统、长期的宣传,让更多的人们认识湿地、了解湿地、爱护湿地,促进首都生态环境保护的持续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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