访农业部畜牧业司草原处副处长罗健
农业部2001年开始组织起草《草种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工作,以《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以及有关政策为依据,听取专家学者和行业内从业人员的建议,并征求了国家林业局以及有关部门的意见,制定并颁发了《办法》。《办法》将于3月1日起正式实施。为了更好的理解和贯彻《办法》,本报记者采访了农业部畜牧业司草原处副处长罗健。
谈到制定《办法》的立法意图,罗健介绍说:我国草种资源非常丰富,用量也逐年增加,由于草种具有许多不同于农作物和林木种子的特点,在生产、加工、检验标准和条件等方面都与农作物和林木种子有很大的不同,1984年颁布的《牧草种子暂行管理办法(试行)》已经不适应新形势的需要。为了加强和规范我国草种管理工作,制定了《办法》。中国加入WTO后,草种的外贸经营大幅度增加,但是许多的管理措施还不健全,一些做法与国际惯例不符。《办法》的出台规范了各种管理制度,明确了各种主体,完善了有关技术规程,对促进我国草种国际贸易的发展,提高我国草种生产经营企业的国际竞争力,保护我国企业在国际贸易中的权益,将发挥重要的作用。
本《办法》共有8章53条,主要内容包括草种管理的基本原则、草种质资源保护、草品种选育与审定、草种生产、草种经营、草种质量以及草种的进出口管理等。罗健对《办法》做了解读。
◆“草种”有了新定义增加个体遗传物质
对于“草种”的界定范围,《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草种,是指用于动物饲养、生态建设、绿化美化等用途的草本植物和饲用灌木的籽粒、果实、根、茎、苗芽等种植材料和繁殖材料。”这条规定是从三个方面定义了“草种”:一是用途上;二是植物学上;三是种植和繁殖材料方面,既直接用列举法点出了籽粒、果实等常规种植材料和繁殖材料,还用“等种植材料和繁殖材料”来概括了花粉、细胞、原生质体、细胞器、染色体、DNA等可通过现代生物技术繁殖出新个体的各种遗传物质。在第八章附则中还用列举法说明了《办法》所称的主要草种。
◆明确管理主体适用范围明晰《办法》明确了草种管理主体,由农业部主管全国的草种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政府草原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内的草种管理工作。草种主管部门不得参与生产经营活动;生产经营企业也不得参与管理工作。草种行政主管部门与生产经营机构在人员和财务上必须分开。对于《办法》的适用范围,总则第二条规定,在我国境内从事草品种选种育种和草种生产、经营、使用、管理等活动都适用本《办法》。
◆加强种质资源保护建立资源库和保护地制度
为了加强草种质资源保护工作,《办法》第二章规定了由农业部组织编制草种质资源名录制度和建立草种质资源库,并规定了根据实际需要建立国家和地方草种质资源保护区或保护地制度。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草种质资源禁止采挖,确需采挖的要经省级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农业部审批。
◆植物安全要考虑外来草种要检疫
从外来植物安全性角度考虑,第十二条规定境外引进的草种要进行检疫,首次引进的草种要求进行隔离试验并进行风险评估,确认安全性方可使用。外来生物入侵现象是目前全球三大环境问题之一。近20年来,入侵我国的危险性物种处于明显上升趋势,几乎在所有类型的生态系统中都出现了外来有害生物的侵害现象。
《办法》第三章对于新草品种规定了审定制度,未经审定的不得进行广
◆生产经营要取得许可政府立法加强准入制度
《办法》第四章规定主要草种生产实行许可制度,生产许可证的审批权限统一集中到了省级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是为了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相关规定保持一致并保证草种生产质量来规定的。第五章规定了草种经营许可制度,有利于规范草种经营企业的经营活动,遏制销售假劣草种等行为,经营许可证由县级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生产许可证规定为3年,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限则设定为5年。
◆监督抽查不另收费假草劣草概念明确
《办法》第六章规定对草种质量实行监督抽查制,并规定监督抽查费用列入草原行政主管部门预算不得再向被抽查企业收取费用。若被抽查人对检验结果有异议可以申请复议。第四十三条对假、劣草种的概念用列举法作了定义。
◆进出口草种要有“三证”为境外制种要有合同
《办法》第七章规定了进出口管理制度,规定从事草种进出口业务的企业必须具备草种经营许可证、草种进出口贸易资格证和草种进出口审批单才可以开展进出口草种业务。第四十七条还规定了进出口草种的条件。为境外制种进口草种的可以不具备草种经营许可证和进出口贸易资格,但是要求有对外制种合同,并且进口的种子不得在国内销售。从境外引进的试验用草种,应当隔离栽培,收获的种子也不得作为商品出售。
◆违法处罚附则有规定援引两法相关内容《办法》附则中规定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两部法律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罚。附则还说明了可以援引的相关法律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