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林地的保护和管理,合理利用林地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林地的保护、利用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林地,包括郁闭度0.3以上的乔木林地、疏林地、灌木林地、竹林地、经济林地、苗圃地、未成林造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以及国家规划的宜林地。
第四条 林地管理实行土地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和林业主管部门专业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县以上林业主管部门管理林地,在统一管理的原则下开展下列工作:
(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林地保护、利用和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负责林地的调查、统计,监测林地消长情况;
(三)配合土地管理部门编制林地保护和开发利用规划并监督实施;
(四)协助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林地权属登记、变更和林地地籍管理;
(五)负责占用、征用林地有关事项的审核;
(六)查处非法侵占、使用林地和破坏林地的行政案件;
(七)在人民政府领导下调查处理林地权属纠纷。
第五条 林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使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珍惜、保护和合理利用林地。
第二章 林地权属管理
第六条 林地属国家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
第七条 国有、集体所有的林地或全民、集体、个人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造册登记,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第八条 申请核发林权证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森林、林木、林地的权属无争议;
(二)面积、四至界线与登记文件和图面资料同实地吻合,四至界线标记明显;
(三)有关图表完备,材料齐全。
第九条 林地所有权变更和使用权转让、出租、互换,必须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条 对林地权属有争议的,当事人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个人之间,个人与全民所有制单位或个人与集体、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发生的林地权属争议,在乡、镇行政区内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处理;
(二)全民所有制单位之间、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以及全民所有制单位与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发生的林地权属争议,在县级行政区内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处理;
(三)跨行政区域的林地权属争议,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处理。
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林地权属争议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林地现状,砍伐林木,破坏林地及其附着物。
第十一条 下列证件可以作为调处林地、林木权属争议的依据: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颁发的山林权证书、土地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各级人民政府依法批准使用土地的文件;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立的国有林场、国有采育林场、苗圃场、自然保护区、乡村林场的文件或设计任务书;
(三)当事人之间依法达成的协议书;
(四)争议各方人民政府或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处理争议的协议、文件和附图;
(五)其他可以作为确认林地权属的有效证件。
第十二条 调处林地纠纷,必须有利于安定团结,有利于保护森林资源,有利于群众生活,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争议各方只有一方持有有效证据的,争议的林地应明确给持有依据的一方,证据中面积与四至不相符的,以四至为准,四至不清的,协商解决;
(二)争议各方都持有证据的,按有利于生产管理和兼顾各方利益、结合自然地形划分;
(三)双方都拿不出证据的,以行政区界线为界;
(四)对同一争议,有数次协议或裁定的,以最后一次协议或裁定为准;
(五)争议发生前,一方已经营管理超过二十年,另一方未提出权属争议的,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归经营管理方所有;国有林地的所有权归全民所有,集体林地的所有权归经营方集体经济组织所有。
第三章 林地的保护和利用
第十三条 依法确定给单位和个人使用或承包经营的林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林地所有者收回或者按规定经批准后变更林地使用权:
(一)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连续二年使用或未按规定植树造林的;
(二)非法转让林地使用权的;
(三)未经批准,用于非林业建设的;
(四)死亡绝户的。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组织林业、土地等部门对林地资源进行调查,建立林地权属档案和林地地籍档案。
第十五条 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科研教学用林地,以及国防林、防护林、实验林、母树木、林木种子园林地,不得征用和占用。因特殊情况需要征用、占用的,必须经省林业主管部门同意后,按有关规定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因国家建设需要进行勘察设计、修筑工程设施、开采矿藏、开发旅游业和其他生产建设的,应当不占或少占林地,确需占用国有林地或征用集体林地的,应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 需要征用、占用林地的单位或个人,应向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填报《征用、占用林地申请表》,经林业主管部门核准签署书面意见后,向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第十八条 申请征用、占用林地,必须出具下列文件:
(一)用地单位的申请报告;
(二)符合国家基本建设程序批准的设计任务书或批准文件;
(三)征用、占用林地的权属凭证;
(四)征用、占用的林地有林木的,需附有采伐林木调查设计文件;
(五)林地林木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森林植被恢复费协议书。
第十九条 需要在征用、占用林地上采伐林木的,由原林地经营单位或个人向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申办林木采伐许可证,采伐林木纳入当年的年森林采伐限额,所伐林木归林权单位或个人所有。
第二十条 禁止毁林开荒、毁林采石、采砂、采土以及其他毁坏林地资源的行为。禁止在未成林造林地、幼林地、封山育林区和特种用途林地内砍柴、放牧和从事非林业生产经营活动。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一条 在林地管理工作中,对贯彻林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敢于同破坏林地的行为作斗争,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二条 非法侵占或超过批准数量使用林地的,责令限期退还,拆除或没收林地上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处以每亩3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森林资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在办理变更林地权属或调解林地纠纷中煽动群众闹事,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抢占林地,殴打、妨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部门实施罚款和没收财物处罚,必须开具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罚没收入上缴同级财政。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贵州省林业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失效日期」1998-0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