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和管理,改善城市生态环境,建设整洁、优美的现代化城市,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城市园林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本条例所称的园林绿化包括:
(一)公共绿地:公园、动物园、植物园、陵园、游园、广场、道路绿化、绿地内水面等;
(二)单位附属绿地:机关、团体、部队和企业事业等单位管界内的环境绿地;
(三)居住区绿地:居住区内除公共绿地以外的其他绿地;
(四)生产绿地:为城市园林绿化提供苗木、花草、种子的苗圃、花圃和草圃等;
(五)防护绿地:用于城市环境、卫生、安全和防灾等的绿地;
(六)风景林地:具有一定景观价值,但尚没有完善旅游、休息和娱乐等设施的林地;
(七)园林绿化设施:亭、廊、花架、假山、水榭、喷泉、休息凳(椅)、围栏、围墙、雕塑、园灯、园路、游船以及游戏和园林绿化宣传等设施;
(八)观赏动物:公园、动物园、游园内用于观赏的各种动物。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做好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管理的组织领导工作。
市、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工负责本辖区城市园林绿化建设与管理工作。
规划、林业、水利、交通、铁路等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做好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都有绿化美化城市的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爱护和维护园林绿化成果,并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检举或控告。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五条 城市园林绿化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城市园林绿化规划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组织实施。
城市园林绿化年度建设计划,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城市园林绿化规划统一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六条 实行城市建设绿线控制,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已建成的和规划预留的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划定绿线。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占用和改变绿线内用地性质或者破坏绿线内用地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确需改变绿线须经原审批部门批准。
城市新建和改造项目的绿地面积必须达到下列标准:
(一)城市新建区的绿地面积不得低于总用地面积的 30 %;旧城改造区的绿地面积不得低于总用地面积的 25 %;
(二)红线宽度大于 50 米的道路绿化用地不得低于道路总用地面积的 30 %,红线宽度在 40 米至 50 米的道路绿化用地不得低于总用地面积的 25 %,红线宽度小于 40 米的道路绿化用地不得低于总用地面积的 20 %;
(三)高等院校、医院、疗养院绿化用地不得低于总用地面积的 45 %;
(四)产生有毒、有害气体和粉尘等污染物的单位绿化用地不得低于总用地面积的 40 %;
(五)新建居住区内绿地面积不得低于总用地面积的 30 %,旧城改造居住区内绿地面积不得低于总用地面积的 25 %,其中占地 10 万㎡以上的居住小区公共绿地不得少于总用地面积的 10 %;
(六)其它建设和改造项目的绿地面积不得低于总用地面积的 30 %。达不到以上标准的,实行差额补偿,统一易地建设,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铁路、公路专用绿地和松花江江堤防护绿地由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和城市园林绿化的要求进行规划、建设与管理。
第八条 城市各类园林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必须由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
城市 500 ㎡以上的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防护绿地和公共建筑附属绿地园林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必须报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施工单位必须经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确认资质,并持有经批准的施工方案,方可施工。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绿化,设计方案确需改变时,必须经原审批部门批准。工程竣工后,必须经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验收。
第九条 单位附属绿地应制定绿化规划和设计方案,并实行审查制度。绿地总面积 500 ㎡至 2000 ㎡的,绿化规划和设计方案须报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绿地总面积超过 2000 ㎡的,须报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第十条 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前,须将园林绿化设计方案报市、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建设项目中的园林绿化工程须同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完成园林绿化工程的时间不得迟于主体工程投入使用后的翌年的第一个绿化季节。园林绿化工程竣工 12 个月后,由市、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单位须按照原设计方案进行补建或者重建。
第十一条 城市主、次干道两侧的机关、团体、部队和企事业单位等,应当拆除各类封闭性实体围墙,进行绿化建设。确需进行封闭的庭院,应当建设通透性围栏,并在围栏内外进行绿化建设。
第十二条 生产绿地的经营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资质。
生产绿地用地面积不得少于城市建成区总面积的 3 %。
生产绿地建设要满足城市园林绿化发展需要,并坚持自行繁育为主,引进为辅的原则,丰富城市园林绿化植物材料,突出市树、市花等植物景观特点。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三条 公共绿地由市、区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机构负责管理,其它各类绿地按照有关规定,由责任单位管理。
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以及个体经营单位必须按照各自门(庭)前范围,利用空地进行公共绿化建设,并对门(庭)前责任区的树木、绿地、园林绿化设施进行养护管理。
绿地内卫生工作,实行谁管护谁负责的制度。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监督与检查。
第十四条 已建成的各类绿地、园林绿化设施和规划预留的公共绿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破坏或者改作它用。
因重点工程建设需要占用已建成的绿地、各种园林绿化设施和规划预留绿地的,必须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到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手续,补偿同等面积、同等质量的土地和园林绿化建设资金后方可施工。
因建设或者其它特殊需要临时使用绿地、各种园林绿化设施和预留公共绿地的,施工前必须报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缴纳补偿费,并须按期恢复,绿化恢复工程竣工后须经市、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管理机构验收。
建设施工现场,必须采取妥善保护措施,不得损坏现场及周围的绿地、树木和园林绿化设施。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移植和修剪城市树木(修剪生产绿地的树木和果树除外)。确需砍伐、移植、修剪的,必须报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中砍伐树木 50 株以上(含 50 株)的由市人民政府审批。
砍伐树木者需按照规定向树木所有者缴纳补偿费,同时按照砍一株补载五株的比例,在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机构指定地点补载,补载树木的所有权归国家。不进行补载的,按照实际造价承担补载费用。移植树木必须由园林绿化专业队伍或者在其指导下进行,补载或者移植的树木须保活三年。
因交通、生产等事故造成绿地、树木和园林绿化设施损坏(毁)的责任人,应当向绿地、树木和园林绿化设施所有者赔偿损失。
第十六条 因维护电力、通讯、市政等公用设施需修剪城市树木的,必须报市、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由城市园林绿化专业队伍进行修剪。对先有树木后有设施的,由设施管理单位按照有关规定缴纳修剪、劳务补偿费。
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倾斜及设施安全时,设施管理单位可先行修剪、扶正或者砍伐树木,但必须在 24 小时内报告市、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树木管理单位。
第十七条 百年以上树龄的树木、稀有名贵树木以及具有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的树木为古树名木。对古树名木按照有关规定实行统一管理、分别养护。
禁止砍伐、损伤古树名木,不得擅自移植古树名木,因特殊需要移植古树名木的,必须经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树木,树木所有者和管理单位须及时申请,经市、区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机构鉴定,报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砍伐、更新。
(一)发生严重病虫害已无法挽救或者自然死亡的;
(二)严重枯朽或者倾斜,妨碍交通或者危及人身、建筑物以及其他设施安全的;
(三)已达到更新期的。
第十九条 在城市园林绿化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挖坑、采石(砂)、取土、埋坟、狩猎、放牧、种植农作物、行车及停放车辆、堆放物料、乱扔垃圾、向绿地和树木排放或者倾倒各种废弃物和污染物;
(二)碾压践踏花卉和草坪、攀折树枝、扒树皮、撸树叶、采花、摘果,在树上栓牲畜、悬挂物品、倚树搭棚和盖房、钉刻树木,在树下及周围设置烧烤等动火项目;
(三)哄吓、捅打、扔杂物等伤害动物和进入动物笼舍隔离栏的行为;
(四)携带各种动物进入公园、游园、广场;
(五)破坏园林绿化设施或者将园林绿化设施改作它用;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条 在城市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内,未经市、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设立广告、进行宿营和动火等活动,不得擅自喂养动物。
第二十一条 在城市公园、游园、广场内开设照相、饮食、游艺等经营服务点,须经市、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划布局要求审批后,工商行政部门核发营业执照,并服从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机构的统一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法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占用和改变城市绿线内用地性质或破坏绿线内用地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等,责令其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对未按期恢复原状的,由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二)违反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无资质或者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进行设计、施工的,责令其改正,并可分别对建设、设计和施工单位处以设计、施工费 3 %至 5 %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业或者降低、取消其资质等级;
(三)违反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城市各类园林绿化工程设计和施工方案未经批准的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责令其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四)违反第十条规定,在规定时间内未完成园林绿化工程的,由城市园林绿化专业队伍进行绿化建设,所需建设资金由工程建设单位承担;
(五)违反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不按照规定进行绿化建设的,由城市园林绿化专业队伍进行绿化建设,所需建设资金由责任单位承担,对因管理不善造成树木花草损坏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六)违反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擅自占用绿地或者损害绿地的,责令其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并可以按照每平方米 50 元处以罚款;
(七)违反第十四条第四款规定,损坏绿地、树木和园林绿化设施的,责令其缴纳补偿费和设施损失费,并可处以补偿费 2 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补偿费和设施损失费 5 倍的罚款;
(八)违反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擅自砍伐、移植和修剪树木的,予以通报批评,对符合条件的责令其补办手续,按照规定缴纳补学费,并可处以树木补偿费 2 倍的罚款,同时按照规定进行补栽;对不符合条件的,按照规定缴纳补偿费,并可处以树木补偿费 10 倍的罚款,同时按照规定进行补栽,三年内未成活,又不再行补栽的,处以补栽费用 2 倍的罚款,拒不补栽,又不缴纳补栽费用的,处以补栽费用 3 倍至 5 倍的罚款;
(九)违反第十六条规定,擅自修剪树木的,按照每株 30 元至 200 元处以罚款;
(十)违反第十七条规定,损伤古树名木的,视其情节及损坏程度处以 5000 元至 30000 元的罚款;擅自移植或者砍伐古树名木的,每株处以 10000 元至 50000 元的罚款;
(十一)违反第十九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之一的,处以 50 元至 100 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十二)违反第二十条规定,擅自在城市防护绿地、风景林地动火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 500 元至 3000 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十三)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未经批准在公园、游园、广场等公共绿地内开设经营服务点的,责令限期拆出或者拆除,恢复原状,并可除 3000 元至 5000 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并可处以损失金额 3 倍至 5 倍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城市园林绿化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县(市)城市规划区、建制镇园林绿化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由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二00十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