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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城市雕塑管理办法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13-08-26  作者:[db:作者]  浏览次数:189

市人民政府令2007年第124号

(2007年11月26日经市人民政府第105次常务会议通过 根据2012年5月11日市人民政府第88次常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城市雕塑的规划、建设和管理,体现城市文化,提升城市景观水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雕塑的规划、建设、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市雕塑,是指在道路、广场、车站、港口、机场、体育场(馆)、公园、公共绿地、居住区、风景名胜区以及其他公共场所建设的室外雕塑。

第三条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雕塑的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城市雕塑的监督管理工作。

建设、土地、市容、园林、文化、教育、公安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城市雕塑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市雕塑的设置应当符合城市规划的要求,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突出独特性、创新性,注重与周围环境、建筑风格和历史风貌建筑相协调。

第五条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结合本市城市建设和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市城市雕塑专业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区、县城市雕塑专业规划,由区、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在中心城区范围内设置城市雕塑,以及在中心城区范围以外设置的涉及重大题材和重要政治、历史人物的城市雕塑项目,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设置其他城市雕塑项目,由各区、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七条 与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城市雕塑,应当纳入其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总平面设计方案,并与建设项目一并审批。

第八条 新建城市雕塑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市或区、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选址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城市雕塑建设项目申请表以及对城市雕塑创意的必要说明;

(二)现势地形图;

(三)其他有关材料。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符合城市雕塑专业规划的,提出规划设计条件,核发选址意见书;对不符合城市雕塑专业规划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取得选址意见书需要申请用地的,应当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九条 制定城市雕塑设计方案,应当符合选址意见书、城市雕塑专业规划和建设工程规划设计要求,并遵守有关著作权的规定。

第十条 涉及重大题材和重要政治、历史人物以及在中心城区重要地段范围内新建城市雕塑项目的,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采取招标或者其他方式,择优确定设计方案。

在前款规定范围以外新建的城市雕塑项目,由区、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采取招标或者其他方式,择优确定设计方案,并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设置城市雕塑的,必须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城市雕塑建设项目申请表以及对城市雕塑的必要说明;

(二)城市雕塑规划布局与环境设计效果图;

(三)城市雕塑设计方案及模型;

(四)承建单位的专业技术人员资料;

(五)配套工程有关图纸;

(六)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需要的其他材料。

其中,对于委托创作的,还应提交建设单位与创作设计单位或个人订立的城市雕塑创作设计委托合同。

第十二条 城市雕塑的开工验线、制作与施工,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有关技术标准进行。

确需变更设计方案的,应当报原批准部门按原审批程序批准。

第十三条 城市雕塑项目建成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报请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规划验收。验收合格的,核发规划验收合格证;验收不合格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整改;整改后仍不合格的,责令其限期拆除。

第十四条 城市雕塑建设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在90日内向市城市建设档案馆报送城市雕塑工程档案。城市雕塑工程档案合格的,由市城市建设档案馆核发建设工程档案验收认可证。

第十五条 设计、承建单位或个人对设计、建设的城市雕塑质量负责。

承担创作设计的单位或个人有权对制作和施工的全过程进行监督。

第十六条 城市雕塑可以采用市场化方式进行建设、命名冠名以及养护工作。

第十七条 城市雕塑的建设资金,可以通过下列方式筹集:

(一)城市建设专项资金;

(二)建设单位自筹;

(三)企业、事业单位资助;

(四)社会捐款和捐助。

大型建设项目内城市雕塑的建设资金,应当纳入建设项目的总预算。

第十八条 城市雕塑建成后,其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加强日常的维护、保养,保持完好、整洁。

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雕塑的日常维护和保养工作,由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负责。

建设单位投资建设的城市雕塑的日常维护和保养工作,由产权人或者受委托的物业单位负责。

第十九条 禁止损毁城市雕塑以及在城市雕塑上擅自悬挂、粘贴物品。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迁移或者拆除经批准建成的城市雕塑。

因特殊情况确需迁移或者拆除的,所需费用由迁移或者拆除单位负责承担,并对造成的损失予以补偿。

城市雕塑发生破损无法修复的,由其产权人或者管理人报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拆除。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与创作设计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订立城市雕塑创作设计委托合同。城市雕塑设计单位或者个人有署名权,城市雕塑创作合同有特别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城市雕塑建设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二十二条 故意损毁城市雕塑的,由公安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擅自在城市雕塑上悬挂、粘贴物品或者涂污城市雕塑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清除;拒不清除的,处5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擅自迁移或者拆除城市雕塑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城市雕塑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建成的城市雕塑,不符合城市雕塑专业规划要求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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