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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13-10-11  作者:中国农副产品交易市场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正确及时实施林业行政处罚,维护公民、  浏览次数:184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正确及时实施林业行政处罚,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依法实施林业行政处罚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实施林业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循公正、效率的原则。                    

        第二章 管  辖      

        第四条 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管辖本辖区林业行政处罚案件。     
        设区的市、自治州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管辖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林业行政处罚案件。     
        林业部管辖全国有重大影响的林业行政处罚案件。     

        第五条 林业行政处罚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管辖;违法行为人住所地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管辖更为适宜的,经协商可以由违法行为人住所地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第六条 上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必要的时候可以处理下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的林业行政处罚案件,也可以把自己管辖的林业行政处罚案件交由下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处理;下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认为案情重大、情况复杂的林业行政处罚案件需要由上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处理的,可以报请上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第七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于管辖权不明的林业行政处罚案件,可以报请上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第八条 几个同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都有管辖权的林业行政处罚案件,由最初受理时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处理;主要违法行为地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更为适宜的,可以移送主要违法行为地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林业行政处罚案件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争议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其共同上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第九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授权、委托的单位,管辖授权、委托范国内的林业行政处罚案件。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授权或者委托查处林业行政处罚案件的,应当办理书面授权或者委托手续,并由授权或者委托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报上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受理和查处      

        第十条 凡接到举报、控告、移送、上级交办、主动交待或者发现有违反林业法规的行为,应当填写《林业行政处罚案件登记表》,报行政负责人审批。对需要给予林业行政处罚的,在7日内予以立案;对不需要给予林业行政处罚的,不予立案。     
        林业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以后,经调查并推行政负责人审批,没有违法事实的,撒销立案;不属于自己管辖的,移送有关主管部门;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一条 林业行政执法人员调查处理林业行政处罚案件时,应当向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第十二条 调查处理林业行政处罚案件不得少于2人。     

        第十三条 林业行政执法人员在调查处理林业行政处罚案件时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申请回避。     
        当事人认为林业行政执法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有权申请林业行政执法人员回避。     
        林业行政执法人员的回避,由行政负责人批准;行政负责人的回避由上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回避未被批准以前,不得停止对案件的调查处理。     

        第十四条 林业行政执法人员在调查处理林业行政处罚案件时应当收取证据。     凡能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     
        证据有以下几种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证人证言;     
        (五)当事人的陈述;     
        (六)鉴定结论;     
        (七)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证据经过查证属实的,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第十五条 林业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全面、公正、客观地收集、调取各种证据。必要时,可以会同有关部门共同收集、调取各种证据。收集、调取证据应当制作筹录,申调查人和有关当事人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六条 林业行政执法人员调查处理林业行政处罚案件应当询问当事人或者其他知情人(以下称被询问人),并制作询问笔录。被询问人拒绝回答的,不影响根据证据对案件事实的认定。     
        询问笔录应当交被询问人核对,对于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其宣读;被询问人提出补充或者改正的,应当允许;被询问人确认笔录无误后,应当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被询问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在笔录上注明,询问人也应当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被询问人要求自行书写的,应当允许;必要时,林业行政执法人员也可以要求被询问人自行书写,自行书写的应当有本人的签名或盖章。     

        第十七条 林业行政执法人员对于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场所、物品可以进行勘验、检查。必要时,可以措派或者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勘验、检查,并可以邀请与案件无关的见证人和有关的当事人参加。当事人拒绝参加的,不影响勘验、检查的进行。     
        勘验、检查应当制作笔录,由参加勘验、检查的人和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八条 为解决林业行政处罚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可以指派或者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     
        鉴定人进行鉴定后,应当提出书面鉴定结论井签名或者盖章,注明本人身份。     

        第十九条 林业行政处罚案件经调查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应当填写《林业行政处罚案件处理意见书》,并连同《林业行政处罚案件登记表》和证据等有关材料,交行政负责人审查。     
        案情重大、情况复杂的林业行政处罚案件的处埋应当经集体讨论决定。     
        凡决定给予林业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报行政负责人批准。     

        第二十条 林业行政处罚案件事实清楚、案情简单,造成的损失较小或危害不大,被处罚人对处罚没有异议的,可以直接给予处罚。     
        直接给予处罚的,应当制作有被处罚人签名或者盖章的现场笔录,并发给被处罚人《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     
        直接给予处罚的,可以由林业行政执法人员1人执行,并报行政负责人核准。具体适用案件的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十一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应当给予林业行政处罚:     
        (一)有明确的违法行为人;     
        (二)有具体的违法事实和证据;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给予林业行政处罚的;     
        (四)属于查处的机关管辖。     

        第二十二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单位作出的林业行政处罚,应当在《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上加盖本单位的公章。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作出的林业行政处罚,应当在《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上加盖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公章。     

        第二十三条 林业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应当在1个月内办理完毕;经行政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不得超过3个月;特殊情况下3个月内不能办理完毕的,报经上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     

        第二十四条 林业行政处罚案件的复议程序,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作出林业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行政负责人认为作出的林业行政处罚决定确有错误的,有权提请集体讨论,决定是否重新处理。     
        上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发现下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林业行政处罚决定确有错误的,有权责令下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重新处理。                    

        第四章 送达和执行      

        第二十六条 《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被处罚人不在,可以交给其成年家属或者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代收,并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     
        被处罚人或者代收入拒绝接收或者签名、盖章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单位有关人员到场,说明情况,把《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留在其住处或单位并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绝的事由、送达的日期,由送达人签名,即视为送达。     
        被处罚人不在本地的,可以委托被处罚人所在地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代为送达,也可以挂号邮寄送达。邮寄送达的,以挂号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二十七条 被处罚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林业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被处罚人因特殊情况书面申请延期履行林业行政处罚决定的,经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审查批准,可以延期。     

        第二十九条 执行林业行政处罚依法收缴罚没款的,应当给被处罚人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据。     
        追缴的财物和收缴的罚没财物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后,承办人应当将案件材料立卷。     
        林业行政处罚案件卷宗一般包括卷皮、目录、案件登记表、证据材料、林业行政处罚案件处理意见书、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其他材料。     
        林业行政处罚案件办理终结,承办人应当根据一案一卷的原则,将案件的全殊材料立卷归档。     

        第三十一条 上级交办的林业行政处罚案件办理终结,承办时单位应当将案件的处理结果向交办单位报告。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中规定的林业行政处罚案件包括破坏陆生野生动物资源的行政处罚案件。     
        本规定中规定的签名或者益章,当事人因故不能履行的,可以按指印。     

        第三十三条 自治州、县和市政府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依据野生动物保护法现实施的行政处罚,适用本规定。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由林业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199l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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