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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草原管理条例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13-10-14  浏览次数:174
吉林省草原管理条例
     (1987年2月9日吉林省第六届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草原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三章 草原经营管理
     第四章 草原保护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管理、建设和合理利用草原,改善生态环境,保护草原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畜牧业的发展,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全省境内的一切草原,包括天然和人工的草地(城镇草坪除外)、草坡、草山以及国家规划的宜牧地。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草原保护和建设,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草原资源普查,制定草原畜牧业发展总体规划;加强科学研究,实行
     科学管理;培养草原技术人才;治理沙化、碱化和严重退化的草原;发展人工草场,建立牧草基地,提高草原经济效益。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畜牧行政部门为草原主管部门,负责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以及本行政区域内的草原管理工作,
     对草原使用者进行指导和监督。
     根据草原管理任务的需要,乡(镇)人民政府设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草原管理工作。
     第二章 草原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五条 草原属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已划归集体经济组织的村屯
     附近和插花在耕地中间的零星草地、草坡、草山除外。
     全民所有的草原,可以固定给集体长期使用。
     全民所有制单位使用的草原,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集体所有的草原和集体长期固定使用的全民所有的草原
     ,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或使用权。
     第六条 草原使用者有利用草原的权利和保护、建设草原的义务。草原使用者不履行应尽的义务,草原所有者有权收回其草原使用权。
     第七条 遇有自然灾害等特殊情况,需要临时调剂使用草原时,应按自愿互利原则,通过双方协商,签订使用合同或协议书,报县级草原
     主管部门备案;需要跨县临时调剂使用草原的,由有关县人民政府组织协商解决,报市、州(地)草原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草原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或超过批准的面积占用草原,以及其他侵犯草原所有权、使用
     权的行为。
     第九条 严禁买卖、出租、抵押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草原。
     第十条 草原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争议,由当事人本着互谅互让的精神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按照尊重历史、照顾现实、有利
     于团结、有利于草原保护和建设的原则进行处理。草原争议的处理权限:
     (一)属于村之间的草原争议,由乡(镇)人民政府处理;
     (二)属于乡(镇)之间、乡(镇)与县(市)属单位之间的草原争议,由县(市)人民政府处理;
     (三)属于县(市)之间的草原争议,由市、州(地)人民政府处理;
     (四)属于市、州(地)之间、县(市)与省、市(地、州)属单位之间的草原争议,由省人民政府处理;
     (五)属于省与省(自治区)之间、地方与部队之间、地方与中央直属单位之间的草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
     当事人对草原争议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一条 有争议的草原界线,凡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或确定的,以划定或确定的界线为准;未作过划定或确定的,按本条例第十条
     的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或确定。
     第十二条 对有争议的草原,在草原权属争议解决以前,争议双方必须停止使用,任何一方不得破坏草原及其建筑设施,不得拆除、移动
     草原现有的边界标记。
     第十三条 国家建设征用集体所有的草原,按照国家和省征用土地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办理。
     国家建设使用集体长期固定使用的全民所有的草原,参照国家和省征用土地的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补偿,并妥善安置农牧民的生产
     和生活。
     第十四条 在草原上进行地质勘探、架设地上线路、铺设地下管道以及其他建设工程等活动,需要临时使用草原的,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
     批准,规定使用期限和范围,发给使用许可证,并参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使用单位要给予补偿,使用期满应恢复草原植被。
     在临时使用的草原上,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
     第三章 草原经营管理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统筹安排,合理配置农、林、牧业用地,充分利用草原资源,发展草原畜牧业。提倡利用退耕地、轮休耕地种
     植优良牧草。
     第十六条 草原的经营管理要实行经济责任制。采取承包、合作经营和利用外资等多种形式,管理、建设草原。
     第十七条 从事草原合作经营或承包经营活动,必须依照法律签订合同。
     草原的合作经营权,经合作各方同意,可以转让。
     草原的承包经营期,不小于十五年。个人承包经营的草原,在合同规定的承包期限内,允许继承人承包;个人承包应得的收益,允许继承
     。草原的承包经营权,经发包方同意,可以转让。
     第十八条 使用国有草原的单位和个人,每年要定期向草原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交纳草原使用管理费。收费标准和收取、使用办法,
     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草原使用管理费,要用于草原管理和建设,不准挪作他用。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把治理沙化、碱化和严重退化的草原,纳入国土整治规划,并认真组织实施。对治理上述草原的单位和个人,
     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十年内免收草原使用管理费,免征五年牧业收入所得税。
     第二十条 草原经营者应采取人工种草、草地改良、草地围栏、建设草原水利工程、营造防护林带等多种措施,加快草原建设。草原使用
     单位和承包者要积极开发饲草资源,推广青贮和饲料加工新技术,实行牲畜舍饲或半舍饲。
     第二十一条 草原经营者要合理使用草原,根据草原状况,划分采草区、放牧区和休闲区,实行利用、建设、休闲轮换制度。
     第二十二条 合理开发和利用山区草场资源,促进山区畜牧业生产发展。要充分利用林间、林下草场进行放牧和采草。进行林木更新和封
     山育林时,当地人民政府和林业主管部门应确定放牧采草办法,为山区畜牧业发展提供便利条件。
     利用林间、林下草场放牧和采草,要严格遵守森林法律、法规,严禁破坏森林资源。
     第二十三条 各级草原主管部门要因地制宜办好各种优良牧草种子基地,为建设草原提供牧草种子。
     第二十四条 各级草原主管部门要组织研究和推广草原畜牧业的先进科学技术,加强草原畜牧业的综合标准化管理工作。
     第四章 草原保护
     第二十五条 禁止开垦草原、挖草皮和其他破坏草原植被的活动。已经开垦并造成草原沙化或严重水土流失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限
     期封闭,责令退耕恢复植被。
     第二十六条 在草原上割灌木、割芦苇、挖药材、挖野生植物、刮碱土、挖肥土、挖沙土、淘砂金等,必须征得草原使用者同意,报乡级
     或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在指定的时间和区域内进行,随挖随填,保留部分植物母株,并交纳草原培育费,用于恢复草原植被,收费标准和收取
     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不得采集、砍挖草原上的珍稀野生植物。
     禁止在干旱草原、沙化草原砍挖灌木、药材和固沙植物。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草原主管部门要根据当地具体情况,规定不同草场单位面积的载畜量。禁止过度放牧。
     第二十八条 在草原上收割牧草,应严格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时间、地点、留茬高度、保留植物母株范围及收割强度进行。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做好草原病虫鼠害的预报、防治工作。发生病虫鼠害时,应及时组织除治,防止蔓延。
     调运饲草和牧草种子,应按植物检疫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防治草原牲畜疫病和人畜共患疾病。
     猎捕草原野生动物,应遵守当地人民政府关于防止疫病流行的规定。在发生动物疫情时,严禁行猎。
     第三十一条 保护草原珍稀野生动物和益鸟、益兽、益虫。在草原上猎捕野生动物,必须遵守《吉林省野生动植物保护管理暂行条例》的
     规定。
     第三十二条 保护草原的生态环境,防止污染。任何单位和个人排放污染草原的废液、废渣、废气,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
     法(试行)》第十八条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机动车辆在草原上行驶,不得离开固定的道路随意改道。
     收购的牲畜应按当地草原主管部门指定的路线赶运和放牧,不得与牧民争用牧场和水源。
     第三十四条 加强草原防火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建立防火责任制,制定草原防火制度和公约。并按下列规定做好
     防火工作:
     (一)每年10月1日至翌年4月30日为全省草原防火期,在草原防火期内,禁止在草原野外用火;因特殊情况需要用火时,必须经县
     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二)不准随意在草原放火烧荒,因特殊情况确需烧荒时,必须采取有效安全措施,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三)发生草原火灾时,当地人民政府应立即组织军民扑救,并查明火灾原因和损失情况,及时处理。
     第三十五条 草原的围栏、水井、水利工程等基本建设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毁坏。
     第三十六条 加强草原生态环境的保护和科学研究。在有代表性的不同类型的草原,经批准可以建立草地类型自然保护区。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先进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草原主管部门给予表扬或者奖励:
     (一)积极建设草原,促进畜牧业发展成绩显著的;
     (二)模范执行草原法规,在草原保护、管理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
     (三)治理草原沙化、碱化、退化、水土流失,改善草原生态环境成绩显著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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