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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城市园林植物病虫害防治办法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13-10-28  作者:哈尔滨日报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175号 《哈尔滨市城市园林植物病虫害防治办法》,已经2007年  浏览次数:203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175号

    《哈尔滨市城市园林植物病虫害防治办法》,已经2007年9月21日市人民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张效廉

    2007年9月27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园林植物保护,防治城市园林植物病虫害,维护城市生态安全,促进生态型园林城市建设,根据国务院《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哈尔滨市城市绿化条例》等有关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建成区内的城市园林植物病虫害防治。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园林植物病虫害防治,是指城市园林植物的检疫、病虫害的测报和除治,以及疫情灾害的应急防控等活动。

    本办法所称城市园林植物,是指公共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附属绿地、其他绿地以及园林植物经营场所等的树木、花卉、地被植物以及繁殖材料。

    本办法所称园林植物检疫对象,是指国家和省发布的应当采取检疫措施禁止传播蔓延的某些植物病、虫、杂草和本市为保护园林植物所确定的危险性有害生物。

    第四条 城市园林植物病虫害防治应当坚持预防为主、综合防治、检疫和除治并重的原则。

    第五条  城市园林植物的选择应当符合城市生态安全要求,植物品种应当多样化,适地适树,合理配置。

    提倡选用抗病虫害、抗恶劣环境等抗逆性强的优良植物品种。

    第六条  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城市园林植物病虫害防治工作,并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市园林动植物检疫机构(以下简称市园林检疫机构)负责本市园林植物病虫害防治的日常管理及园林植物的检疫工作。 

    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负责辖区内的城市园林植物病虫害防治工作。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实施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权限,做好城市园林植物病虫害防治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检疫管理

    第七条 市园林检疫机构应当定期对本市存在的园林植物检疫对象进行调查,并根据调查结果编制检疫对象分布资料。

    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存在的园林植物检疫对象调查结果,确定并及时公布本市园林植物检疫对象。

    第八条 市园林检疫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本市确定的园林植物检疫对象实施检疫,不得擅自更改检疫范围。

    第九条 在本市生产园林植物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到市园林检疫机构申请园林植物产地检疫。 

    市园林检疫机构受理园林植物产地检疫申请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检疫。检疫合格的,核发《园林植物产地检疫合格证》;不合格的,核发《园林植物检疫处理通知单》。

    生产园林植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园林植物检疫处理通知单》的要求对不合格园林植物进行处理;市园林检疫机构应当对处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条  单位或者个人在本市以外调入园林植物的,应当到市林业植物检疫机构办理《植物检疫要求书》,经原产地检疫机构按照《植物检疫要求书》检疫合格后,方可在本市栽植。

    市林业植物检疫机构出具的《植物检疫要求书》中,应当包含本市确定的园林植物检疫对象。

    调入园林植物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将调入的园林植物检疫证明文件保存3年备查。

    第十一条 市园林检疫机构应当对园林植物木质支撑物及检疫不合格园林植物的包装材料等进行检疫。

    第十二条 市园林检疫机构应当对在本市栽植的园林植物查验其检疫证明文件,对无植物检疫证明文件或者证明文件与实物不符的,应当进行补检。

    市园林检疫机构应当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园林植物进行复检:

    (一)来自或者经过疫区的园林植物;

    (二)疑似染疫的园林植物;

    (三)其他可能影响生态环境安全需要复检的园林植物。

    对于补检或者复检不合格的园林植物,市园林植物检疫机构应当开具《园林植物检疫处理通知单》,并监督有关责任人按照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绿化工程施工前,检查施工单位所栽植园林植物的检疫情况。

    施工单位应当在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前,将栽植园林植物检疫证明文件送市园林检疫机构进行查验。

    园林植物检疫证明文件应当纳入园林绿化建设工程档案,未取得园林植物检疫证明文件的园林绿化建设工程不得进行竣工验收。

    第十四条  在本市举办园林植物展览、展销等活动,举办单位或者承办单位应当将参展园林植物检疫证明文件送市园林检疫机构进行查验,发现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及时进行复检或者补检。

    第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伪造、涂改、买卖、转让园林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

    (二)将未经检疫或者经检疫不合格的园林植物与检疫合格的园林植物进行调换;

    (三)提供虚假受检植物种类材料,隐瞒受检植物数量;

    (四)阻挠市园林检疫机构工作人员进行检疫、复检、补检或者查验相关检疫文件;

    (五)其他违反园林植物检疫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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