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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解放军绿化条例》(修订草案)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13-11-06  浏览次数:201
《中国人民解放军绿化条例》(修订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军队的绿化建设与管理,改善和美化环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是军队绿化工作的基本依据,适用于军队所有单位和人员。



  本条例所称绿化工作,是指军队单位组织开展或者参加的以种植、养护树木花草,改善、美化军队生活和工作环境为主要内容的绿化建设以及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 军队绿化工作是国家生态建设事业的组成部分,应当贯彻执行国家生态建设与保护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遵循全员参与、因地制宜、植管并重、讲求科学、有利战备、注重效益的原则,与部队全面建设和驻地生态建设协调发展。



  第四条 军队绿化工作的基本任务是组织开展营区绿化建设和以荒山、荒地、荒滩植被培育为主的生态环境建设,参加义务植树,保护绿化资源,为军队建设和国家可持续发展服务。



  本条例所称营区,包括军队管理和使用的办公区、生活区、训练场、试验场、机场、港口等。



  第五条 植树造林,绿化祖国,保护绿化资源是军队所有单位和个人应尽的义务。



  第六条 各级首长和机关应当加强对绿化工作的组织领导,督促所属单位和人员完成绿化任务。



  第二章 职责



  第七条 全军环保绿化委员会在中央军委领导下,统一规划、指导和协调全军绿化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审查全军绿化工作中长期规划,审定全军绿化工作年度计划,指导全军开展绿化工作;



  (二)协调解决军队绿化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监督有关机关和部门履行绿化工作职责;



  (三)总结全军绿化工作,推广绿化工作经验,表彰先进;



  (四)中央军委赋予的其他职责。



  团级以上单位环保绿化委员会在同级党委的领导和上级环保绿化委员会的指导下,组织领导本单位的绿化工作,参照前款规定履行相应的职责。



  第八条 总后勤部基建营房部是全军绿化工作业务主管部门,也是全军环保绿化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负责全军环保绿化委员会办公室的工作,在绿化工作方面履行下列职责:



  (一)拟制全军绿化工作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监督执行;



  (二)组织指导全军绿化宣传教育工作;



  (三)组织指导全军绿化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的业务培训和考核工作;



  (四)组织指导全军绿化科学技术研究和技术交流工作;



  (五)负责全军绿化信息系统的建设和管理;



  (六)指导全军义务植树和支援地方绿化建设工作;



  (七)协调与国家绿化工作主管部门的有关业务工作;



  (八)上级赋予的其他职责。



  团级以上单位后勤(联勤)机关基建营房部门是本单位绿化工作业务主管部门,也是本单位环保绿化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负责本单位环保绿化委员会办公室的工作,在绿化工作方面参照前款规定履行相应的职责。



  第九条 各级司令、政治、后勤(联勤)、装备机关的有关部门,在本级环保绿化委员会办公室指导下,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的绿化工作。



  第十条 军队环境监督监测机构在本级绿化工作业务主管部门的领导和上级环境监督监测机构的指导下,在绿化工作方面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测本单位、本系统和指定区域内军队林木资源消长状况;



  (二)负责本单位、本系统和指定区域内军队单位绿化建设规划及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技术审查;



  (三)监督本单位、本系统和指定区域内军队单位绿化建设项目的施工质量,参与绿化建设项目的竣工验收;



  (四)开展绿化科学技术研究工作;



  (五)参加绿化资源普查,收集、整理、报告有关绿化信息资料;



  (六)上级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 绿化规划与计划



  第十一条 全军环保绿化委员会办公室应当根据国家生态建设的总体要求和军队建设的实际需要,编制全军绿化工作中长期规划,经全军环保绿化委员会审查后,报中央军委审批。



  军区级单位环保绿化委员会办公室应当根据全军绿化工作中长期规划和驻地人民政府生态建设规划,编制本单位绿化工作中长期规划,经本单位环保绿化委员会审查后,报军区级单位审批,并报全军环保绿化委员会备案。



  第十二条 团级以上单位机关营区和占地面积在6公顷以上的其他营区,其管理或者使用单位应当根据营区功能、当地的自然环境条件和驻地人民政府绿化建设总体规划要求,按照有利战备、方便生活、改善环境的原则,编制营区绿化建设规划。



  营区绿化建设规划应当与营区总体建设规划同步编制,同步报批,同步实施。



  军级以上单位机关营区与占地面积在60公顷以上的其他营区的绿化建设规划,报总后勤部审批;师级以下单位机关营区与占地面积不足60公顷的其他营区的绿化建设规划,报军区级单位后勤(联勤)机关审批。



  第十三条 营区绿化用地标准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位于城市规划区的营区绿化用地面积,不低于营区占地总面积的25%;



  (二)位于其他地区的营区绿化用地面积,不低于营区占地总面积的30%;



  (三)建筑密度较大的老营区,人均绿化用地面积不少于8平方米。



  第十四条 承担规模在70公顷以上的成片造林种草绿化建设项目的单位,应当依据国家、军队的有关要求和当地自然条件,按照因地制宜和保护原生植被与人工种植相结合的原则,编制绿化建设项目规划。



  规模在700公顷(含)以上的绿化建设项目规划,报总后勤部审批;规模在70公顷(含)以上700公顷以下的绿化建设项目规划,报军区级单位后勤(联勤)机关审批。



  规模在700公顷(含)以上的成片造林种草绿化建设项目规划,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十五条 团级以上单位环保绿化委员会办公室应当根据批准的绿化建设规划,编制本单位绿化工作年度计划,经本单位环保绿化委员会审定后,由本单位后勤(联勤)机关下达实施。



  需要列入全军绿化工作年度计划的绿化建设项目,应当逐级上报全军环保绿化委员会办公室。全军环保绿化委员会办公室应当根据全军绿化工作中长期规划和经费保障能力,对各单位上报的绿化建设项目进行审核,编制全军绿化工作年度计划,报全军环保绿化委员会审定后,由总后勤部下达实施。



  第十六条 军队绿化工作中长期规划、年度计划和绿化建设项目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不得擅自调整;确需调整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四章 绿化建设



  第十七条 营区绿化应当以植物造景为主,做到品种多样,层次分明,与周围环境协调一致。



  第十八条 军队绿化建设项目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进行工程设计。建设单位必须按照设计方案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军队绿化建设所需苗木,采取就地育苗与市场采购相结合的保障方式。有条件的团级以上单位,应当建设与其担负的绿化任务相适应的苗圃、草圃、花圃,做到绿化用苗基本自给。



  第二十条 军队绿化建设项目施工,一般由军队单位承担;确需对外承包的,应当按照规定采取招标的方式确定施工单位。



  绿化建设项目施工应当采用先进的栽培技术,推广适用的科技成果,实行全过程质量控制,确保施工质量。除自然条件比较恶劣的地区外,植树种草的成活率应当达到85%以上。



  军队环境监督监测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军队绿化建设的有关标准,对绿化建设项目的施工质量进行监督和评定。



  第二十一条 绿化建设项目竣工后,项目审批机关的绿化工作业务主管部门应当组织该项目的建设、设计、施工单位和环境监督监测机构进行竣工验收。



  国家专项投资的绿化建设项目,还应当接受国家有关部门的检查验收。



  第二十二条 新建营区和其他军事设施的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报批,并在主体工程投入使用后一年内完成建设,所需绿化经费列入工程预算。



  第二十三条 军队空闲营区应当按照以林护地、保护产权、改善环境的原则,加大绿化建设和管理力度,因地制宜地种植成片林木,提高绿化覆盖率。



  第二十四条 有劳动能力的军队人员,每人每年应当义务植树3棵至5棵或者完成相应劳动量的绿化任务。有条件的团级以上单位应当建立义务植树基地。



  第二十五条 军队单位应当积极配合、支援当地人民政府完成植树种草等绿化建设任务。



  第五章 绿化管理



  第二十六条 各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绿化资源。严禁乱砍、滥伐、盗伐林木和其他损害树木花草、破坏绿化资源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军队管理区域内的林木、草地等绿化资源,由该区域的管理或者使用单位负责管理;军队单位与地方单位在非军用土地上合作营造的绿化资源,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实施管理。



  军队单位管理的绿化资源可以委托地方单位实施管理。



  第二十八条 军队绿化资源的管理单位和管理人员,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规范,制定相应的抚育作业计划,精心培育,科学管理,保证其发挥效益。



  第二十九条 军队绿化资源管理单位应当会同当地有关部门,采取有效措施,及时防治树木花草病虫害,防止疫情的滋生和蔓延。



  异地运输用于造林绿化的种子、苗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检疫。



  第三十条 成片林的管护单位和驻林区、草原的单位,应当加强防火工作,严格控制在林区、草原的用火,完善防火设施,制定扑救火灾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发生火灾时,必须迅速组织扑救。



  第三十一条 各单位对现有的绿化用地和规划确定的绿化用地,不得随意占用或者改作他用。确需临时占用或者改变用途的,应当按照规定报军区级以上单位环保绿化委员会办公室审批。



  第三十二条 各单位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严格保护军队管理和使用区域内的古树名木、濒危动植物。严禁砍伐历史纪念地和国家特别保护区域内的林木,严禁开垦、破坏草原植被,严禁猎捕国家保护的野生动物。



  第三十三条 军队单位组织训练、演习等军事活动,应当尽量减少对绿化资源的损害。对损坏的绿化资源应当及时恢复。



  第三十四条 军队单位采伐林木,除因作战行动或者紧急抢险需要的外,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办理采伐许可手续,并在当年或者次年完成林木补植或者在采伐迹地更新造林。



  军队单位砍伐、移植位于城市规划区内的军队营区的林木,应当经师级以上单位绿化工作业务主管部门同意并报所在城市人民政府绿化工作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五 条各级环保绿化委员会办公室应当按照规定,定期组织实施军队绿化资源普查。



  各单位必须按照规定,建立健全绿化管理档案。



  第六章 奖励与处分



  第三十六条 对在军队绿化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的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的有关规定,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



  (一)玩忽职守,造成绿化资源严重损毁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二)擅自砍伐林木、侵占绿化用地的;



  (三)毁坏古树名木、损害濒危动植物、破坏草原植被或者猎捕国家保护的野生动物的;



  (四)无故不完成绿化任务的;



  (五)弄虚作假,虚报、谎报绿化成果的;



  (六)挪用、截留绿化经费的;



  (七)其他违反本条例,妨害绿化工作的。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军队单位的绿化资源培育和管护经费,按照有关规定予以保障。



  第三十九条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绿化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4年2月24日中央军委发布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绿化条例》即行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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