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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管理条例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13-11-07  浏览次数:186
    省花协6月30日资讯: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和管理,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建设宜居生态园林城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本市市区规划区、上街区规划区、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规划区的城市园林绿化规划、建设、保护与管理,均适用本条例。

在城市规划区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等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条例所指的绿地包括:

(一)公园绿地:指向公众开放,以游憩为主要功能,兼具生态、美化、防灾等作用的绿地,包括综合公园、社区公园、专类公园、带状公园、街旁绿地、绿化广场;

(二)生产绿地:指为城市绿化提供苗木、花草、种子的苗圃、花圃、草圃等圃地;

(三)防护绿地:指城市中具有卫生、隔离和安全防护功能的绿地,包括卫生隔离带、道路防护绿地、城市高压走廊绿带、防风林、城市组团隔离带等;

(四)附属绿地:指城市建设用地中绿地之外各类用地中的附属绿化用地,包括居住绿地、公共设施绿地、工业绿地、仓储绿地、对外交通绿地、道路绿地、市政设施绿地、特殊绿地;

(五)其他绿地:指对城市生态环境质量、居民休闲生活、城市景观和生物多样性保护有直接影响的绿地,包括风景名胜区、水源保护区、郊野公园、森林公园、自然保护区、风景林地、城市绿化隔离带、野生动植物园、湿地、垃圾填埋恢复绿地等。

第四条 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园林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与管理。

县(市)、上街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园林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与管理。

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条例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园林绿化的建设、保护与管理。

第五条 城市园林绿化应当贯彻生态、景观、文化协调统一和节约资源的原则,注重营造植物景观,注重生物多样性保护和乡土植物应用。

鼓励屋顶绿化、垂直绿化等多种形式的立体绿化。机关、事业单位和文化、体育、教育等公共服务设施的建筑,适宜屋顶绿化的,应当实施屋顶绿化。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园林绿化及其设施的义务,对破坏城市园林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

对城市园林绿化工作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或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由市、县(市)、上街区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八条 市、县(市)、上街区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城市园林绿化的现状,划定各类绿地的绿线,确定界线坐标,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绿线确定后,不得擅自调整。因城市建设确需调整的,市、县(市)、上街区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不减少规划绿地总量的前提下,应当征得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规划审批权限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九条 城市规划和建设,必须留足绿化用地面积。新建区的绿地面积,应占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三十五以上;改建旧城区的绿地面积,应占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

新建区内,每十平方公里应当规划预留至少一处占地面积十公顷以上的综合公园用地,每一平方公里应当规划预留至少一处占地面积五千平方米以上的公园绿地用地。

第十条 下列建设工程项目的绿地指标按照下列规范执行:

(一)居住区(含居住区、居住小区、居住组团)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三十,其中集中绿地面积应占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十以上;

(二)单位庭院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三十,其中教育科研、医疗卫生、休(疗)养院(所)、机关团体、公共文化设施、部队等单位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交通枢纽、仓储、商业中心等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

(三)园林景观道路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四十;红线宽度(包括绿化带)大于五十米的道路,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三十;红线宽度在四十米以上五十米以下的道路,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红线宽度小于四十米的道路,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二十;

(四)铁路、河渠两侧和湖泊沿岸的防护绿地宽度,单侧不低于三十米。

本条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所列建设工程项目属于旧城区改造项目的,其绿地率指标不得擅自低于上述相应绿地率指标扣减五个百分点。

第十一条 本条例第十条第(一)项、第 (二)项所列建设工程项目属于旧城区改造项目,按照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执行确有困难的,经市、县(市)、上街区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绿地率指标可相应降低不大于三个百分点。

因降低绿地率指标减少的绿地面积,建设单位应当交纳易地绿化补偿费,由市、县(市)、上街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进行易地绿化。易地绿化补偿费包含该区域的土地市场价值、绿化建设费用和环境效益损失。易地绿化补偿费应当依法办理立项、标准核定手续。

第十二条 在城市国有土地上建设道路防护绿地和居住区以外的公园绿地,建设用地由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采取划拨方式供应。

附属绿地用地应当与主体工程用地同步供应。

第十三条 绿地建设责任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道路绿地和居住区以外的公园绿地,由市、县(市)、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建设;

(二)防护绿地、生产绿地,由市、县(市)、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单位组织建设;

(三)附属绿地(道路绿地除外)、居住区内的公园绿地,由开发建设单位建设;

(四)铁路、湖泊、水库管理范围内的绿地,由有关主管部门组织建设。

前款规定以外的绿地建设责任不明确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按照有利于建设、方便养护管理的原则确定。

第十四条 政府投资的城市园林绿化工程,应当依法采取公开招投标方式确定设计、监理、施工单位。

城市园林绿化工程的设计、监理、施工,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十五条 市、县(市)、上街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省等有关规定对城市园林绿化工程质量实施监督。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

建设工程项目应当将附属绿化费用纳入投资预算,附属绿化费用占建设总投资的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二。

建设工程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市、县(市)、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加审查;公园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和道路绿化等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应当报送市、县(市)、上街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征求意见。

第十七条 政府投资的城市园林绿化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管理权限经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八条 居住区绿化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市、县(市)、上街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居住区内绿地的面积和位置应当在房屋买卖合同中予以明示。建设单位应当制作绿地平面图标牌,在居住区的显著位置进行永久公示。

禁止在居住区内绿地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

第十九条 开发利用绿地地下空间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建设规范,不得影响树木正常生长和绿地使用功能。市、县(市)、上街区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依法办理有关规划许可手续前,应当征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条 公园、绿化广场沿街部分,城市主要道路两侧沿线单位,除有特殊安全需要外,应当实施开放式绿化。

第二十一条 行道树应当选用以法桐为主的遮荫效果良好的树种。新栽行道树的胸径不得小于八厘米。提倡道路单侧种植双排以上行道树。

第二十二条 城市规划和建设应当合理安排地上、地下管线的位置及走向。地上管线不得影响树形完整及树木生长,地下管线应当按照有关规范与树木及其他绿化设施保持距离,必要时采取保护措施。

新建管线和新种树木,应当服从规划,本着后建让先种、后种让先建的原则相互协商,采取避让、错开等办法妥善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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