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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城市绿化条例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13-11-08  浏览次数:206
    省花协7月5日资讯:

       (2011年10月28日青岛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2次会议通过 2011年11月25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7次会议批准 2011年11月25日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建设宜居城市和生态园林城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青岛市城市规划区和各县级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森林、林地、林木的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的城市绿化工作。

  区(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城市绿化工作。

  发展改革、土地、城乡规划、城管执法、财政、林业等部门,按照职责协同做好城市绿化工作。

  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做好本辖区内城市绿化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绿化的建设和维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安排专项资金,用于城市绿化。

  第五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全民义务植树活动和群众性绿化工作。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履行植树和其他绿化义务。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捐资、劳务等形式认种认养城市绿地。鼓励居民参与居住区绿化。

  第六条 城市绿化应当因地制宜,合理布局,优化植物配置,发挥城市绿地的生态、景观等功能。

  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市绿化科学研究,推广绿化建设、养护先进技术以及微喷、滴灌、渗灌等节水技术,组织培育、应用本市适宜植物种类。

  第七条 对破坏城市绿化以及绿化设施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

  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市)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市、县级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县级市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报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确定城市绿化目标和布局,规定城市各类绿地的控制原则,按照规定标准确定城市绿化用地面积。

  第十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划定城市绿线,按照规定程序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城市绿线不得擅自调整。确需调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因调整绿线而减少的绿地面积,应当予以补足。

  下列区域城市绿线的调整,不得减少绿线范围内的绿地面积:

  (一)综合公园、专类公园等公园绿地;

  (二)重要的防护绿地;

  (三)中心城区的山体;

  (四)城市风貌保护区、饮用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湿地、海岛以及其他对本市生态环境保护有重要意义的绿地。

  城市绿线调整涉及到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的,依照城乡规划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下列事项在报请批准前,应当经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

  (一)编制或者修改城市绿地系统规划;

  (二)划定或者调整城市绿线;

  (三)改变城市绿地性质;

  (四)绿地面积达不到规定标准而确需建设的建设项目;

  (五)重要的城市绿化工程设计方案;

  (六)涉及城市绿化的其他重大事项。

  对前款规定的事项,有关机关在作出审批或者批准决定之前,应当向社会公示,听取公众意见。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规划、建设城市绿地。建设项目绿地面积占建设项目用地总面积的比例,应当符合下列标准:

  (一)新建住宅建设项目不低于百分之三十,并按照规划人口居住区人均不低于二平方米、居住小区人均不低于一平方米的标准建设公共绿地;

  (二)城市旧区改建住宅建设项目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并按照规划人口居住区人均不低于一点零五平方米、居住小区人均不低于零点七平方米的标准建设公共绿地;

  (三)城市风貌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内不低于百分之四十;

  (四)新建学校、医疗机构和公共文化、体育设施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

  工业、商业、城市道路以及其他建设项目的绿地面积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建设项目属于兼容用地性质的,其绿地面积标准按照所含类别的最高比例确定。

  第十四条 公路、铁路、高压输电线走廊、河道等两侧的防护绿地,由相关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建设。

  产生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设立不少于五十米的防护林带。

  第十五条 城市绿地建设应当选用适应本市自然条件、经济合理、节水耐旱的植物种类,注重植物生态习性、种植形式和植物群落的多样性、合理性。

  城市绿地建设选用外地植物种类和栽植胸径十五厘米以上的树木时,应当对其可行性、安全性等进行专业论证并明确相应的技术措施。除科研、专类公园建设需要外,不宜栽植需要外地特定生长环境的树木。

  第十六条 城市绿地内的植物种植面积占绿地总面积的比例和植物配置比例,应当符合有关标准的规定。其中,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的植物种植面积,应当不低于其绿地总面积的百分之八十五。

  城市绿地内道路、广场等的铺装,宜采用透气、透水的环保材料。

  城市绿地内的游憩、服务、管理设施等工程建设,应当经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配套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应当由市、县级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绿地面积是否符合规定标准;

  (二)绿地布局是否合理;

  (三)植物的种类、配置是否适当;

  (四)绿化设计是否符合园林景观要求;

  (五)绿地内道路、给排水以及其他设施的设计是否符合有关园林设计规范。

  建设单位报送的配套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应当包括对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现有树木的处置、保护措施。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配套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达不到国家和本条例规定的建设项目绿地面积标准以及其他相关绿化设计标准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建设项目绿地面积达不到规定标准但确需建设的,经建设项目的审批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缴纳易地补建绿地代建费,但住宅建设项目的绿地面积不得低于规定标准。

  易地补建绿地代建费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九条 公园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城市绿化隔离带等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应当报送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征求意见。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绿地布局、植物配置等进行论证并提出意见。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绿化工程设计方案进行绿化工程建设。

  建设项目配套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主体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清理绿化用地,并在第一个绿化季节内完成绿化工程建设。

  第二十一条 绿化工程项目和含有配套绿化工程的建设项目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到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绿化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前款规定的项目完工后,建设单位应当通知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查验是否符合设计要求,并应当在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将绿化工程的竣工验收资料报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二条 闲置土地和半年内未开工建设的建设项目用地,土地使用权人和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进行简易绿化。

  第二十三条 新建建筑面积在二万平方米以上的大型公共建筑,在符合公共安全的情况下,应当进行立体绿化。居民住宅楼、高架桥等其他建筑物、构筑物适宜立体绿化的,鼓励进行立体绿化。

  室外公共停车场、停车位,具备条件的,应当配植庇荫乔木、绿化隔离带,铺设植草地坪。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市绿地性质。因城乡规划调整或者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确需改变的,应当经市、县级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但改变绿地性质不得违反国家和本条例有关建设项目绿地面积标准的规定。

  经批准改变绿地性质的,申请人应当按照先补后占、占补平衡的原则,易地建设同等面积城市绿地。

  城市绿地性质改变涉及到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的,依照城乡规划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地。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与维护等原因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应当经市、县级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占用期限不得超过两年。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申请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临时占用城市绿地补偿费。占用期满后,申请人应当及时恢复城市绿地并报原批准部门查验、确认。对城市绿地及其设施造成损坏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城市绿地的养护责任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公园绿地、防护绿地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居住区绿地,实行物业管理的,由业主或者业主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养护;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街道办事处负责;

  (三)单位附属绿地由该单位负责;

  (四)建设工程范围内保留的绿地,在建设期间由建设单位负责;

  (五)临时绿地,由用地单位负责。

  权属不明的城市绿地,由所在区(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养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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